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碑民三初字第00451号
原告:陕西中铁海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78号招商局广场18层D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聪,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长安街118号长安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局三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娟娟,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铁海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天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作为西北工业大学16#住宅楼的总承包方,将该楼的轻质隔墙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并于2008年6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TY-ASA建筑轻板(室内隔墙)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内因被告原因造成返修的,其应到场维修。被告施工后,在质保期内部分墙面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未承担维修责任,原告还因此被甲方拒绝支付16#楼工程***,被告应承担利息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其施工安装的西北工业大学东村16#住宅隔墙工程因隔墙出现裂缝质量问题的住户立即进行维修并取得住户的书面确认。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64077.24元(因被告分包的隔墙项目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建设方西北工业大学暂扣应付原告的***1650589.59元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20日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该金额应计至被告完全履行完毕维修义务并得到住户确认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中铁海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在本案之前陕西天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其给付西北工业大学16#住宅楼工程款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及反诉事实、理由与本案基本一致,该案正在审理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中铁海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2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晖
审判员****
审判员任惠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