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碑民三初字第00397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天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南长安街118号长安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局三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权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铁海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招商局广场18层D座。
法定代表人:王宏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天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铁海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权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天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了项目名称为“西工大东村16号楼”《外墙内保温挤塑板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质量要求、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程施工人员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根据原告安装的隔墙板面积,依约定单价,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89600元。但至今,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9600元未予支付。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699.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中铁海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由于原告选材及施工不当造成工程出现了黑点、裂缝等质量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解决,原告却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并且在质保期内质保金为39480元,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19600属于质保金,在原告解决质量问题之前,被告有权不予支付,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提出反诉,诉称在保质期内(2009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3日),该保温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截止2011年7月,26户外墙内表明出现黑色斑点,22户墙面出现裂缝。原告却称黑点属结露问题不予维修。被告认为,外墙内表明出现黑色斑点属于施工中未按照规定施工引起的质量问题,不属于通病及缺陷,原告应当维修解决,并应承担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对其施工安装的西北工业大学东村16#住宅楼外墙内保温工程因保温墙出现黑色斑点、裂缝等质量问题的住户立即进行维修并取得住户的书面确认;2、判令原告承担被告的经济损失64077.24元(因质量问题导致建设方西北工业大学暂扣被告质保金1650589.59元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自2011年7月20日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该损失应计算至原告完全履行完毕维修义务并得到住户确认之日);3、判令原告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的工程已于2008年12月2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开始计算质保期。在两年质保期内,原告一直未接收到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书面通知。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将质保金支付原告。关于被告提到的黑点问题,属于该种施工工艺的正常现象,不属施工质量问题。被告以此为由,要扣留原告的质保金不付,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主张的维修及损失问题,因采用的外墙内保温工程由业主方设计,外墙内保温本身存在设计缺陷与作为施工分包单位的原告无关,被告要求原告对存在设计缺陷的问题进行维修没有依据,被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并称,被告反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被告在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诉原告隔墙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均有提出,属重复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西北工业大学东村16号高层住宅楼外墙内保温挤塑板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西工大东村16号楼保温板安装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及所有辅助材料施工,工程量按图纸方量计算,按照图纸及变更量进行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47元;质量要求为原告应按被告技术交底及《保温板制作与安装施工图集》要求组织施工;工期为保温板施工配合外墙窗户安装施工,不得影响下道工序施工;原告在工程施工中应按照相关图集标准要求施工,制作与安装质量不合格的材料,项目部不验收并且造成的一切返工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向原告进行施工前的安全、技术交底;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付至上月完成合格验收后工程款的70%,在工程竣工后无质量问题的条件下,三个月内一次付至95%,留5%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无质量问题两年内全部付清;本保温板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算起,保修期内确属施工质量原因出现问题,原告应在接到被告通知后立即组织人力、物力维修,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维修所发生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开始施工。
2009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施工任务(结算)单”,载明:分包队天洋公司,西工大16号楼工程,外墙内保温1-28层数量16800平方米。之后,原告就该项目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简述项目相关账务,请被告予以核对。其中列:总工程款789600元,已付款500000元,未付款289600元(其中质保金39480元,质保金到期日2010年5月17日)。2009年7月5日,西北工业大学康厦建设监理公司对西北工业大学东村16号高层住宅楼工程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审查意见为合格。之后,该工程交付使用。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回复核对意见:账务属实。2010年1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同年9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同年11月24日,被告再次给付原告20000元,尚余19600元工程款未付。2011年2月,西北工业大学的一些住户在该校网站留言板上留言反映:保温墙出现黑点、轻质隔墙有裂缝。原告在2011年3月11日接到通知后,对黑色斑点问题进行了现场查看,并向西北工业大学基建处及西北工业大学东村各总包公司项目部复函表示,西工大东区的15号、16号、17号高层住宅楼的外墙内保温出现的黑梅花点均在锚栓上,属典型的内保温冷(热)桥结露现象,外墙内保温冷(热)桥结露和霉变具有普遍性,非人为因素所致,这是外墙内保温普遍存在的缺陷,目前还没有可行的根治和解决措施。原告上述解释不为建设方所接受,西工大基建处2011年11月在给原告的工作函中表示,原告人员对内保温墙面出现霉斑现象解释为“工人在施工中将锚固件胀栓螺钉锤击入墙时破坏了其金属表面防锈层导致出现的霉变现象”,要求各方认真对待并妥善解决。西北工业大学基建处因保温及隔墙的质量问题,于2011年11月20日向被告出具通知暂停了质保金的支付。因对黑斑形成原因认识不同,原、被告产生纠纷。2011年7月,西北工业大学对东村16号楼住户进行回访,反映保温墙有黑点的约有10余家住户。
2011年5月6日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与原告就维修及对账事宜多次短信联系。被告告知原告,西工大保温和隔墙出现少量问题请落实解决,并通知原告派人参加西工大基建处“关于墙面黑点处理会议”。原告回复表示,其售后服务公司针对西工大项目存在问题走访了一遍及时维修,对于不维修的业主无能为力,裂缝部分除业主不修以外全部修完;出现黑点属于结露现象,专题报告已送基建处不予维修。
庭审中,原告称其工程基本完工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期甩项工程(工程预留墙洞及飘窗)于2009年5月9日已全部完工。并认为保修期应从2008年12月25日起算,保修期已于2010年12月25日到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保修期应从竣工验收之日即2009年7月3日起算。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曾对内保温墙黑色斑点形成原因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因鉴定费用问题,鉴定申请被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墙内保温挤塑板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施工任务(结算)单、工作联系函、外墙内保温出现结露问题的相关解释;被告提供的《外墙内保温挤塑板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西工大基建处证明、证据保全公证书、短信往来内容记录、短信通话记录单移动通信收费发票、工作函、住户回访记录、西工大校内网站留言板、照片、工作联系函、原告天洋公司给西工大基建处及各总包公司项目部“关于西工大东村15号16号17号外墙内保温出现结露的回复函”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内保温挤塑板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温板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算起,保修期内确属施工质量原因出现问题,原告应在接到被告通知后立即组织人力、物力维修,不得推诿,维修所发生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称保修期应从2008年12月25日起算,未提供证据佐证。原、被告于2009年5月9日对原告工程量进行核算,工程监理单位西北工业大学康厦建设监理公司于2009年7月5日对西北工业大学东村16号高层住宅楼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因此被告提出的保修期应从2009年7月3日起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保修期应于2011年7月2日届满。由于本案所涉工程为外墙内保温挤塑板安装工程,被告辩称及反诉所涉及的隔墙裂缝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依约完成了西工大16号楼外墙内保温挤塑板安装工程。该工程在保修期内部分住户房屋内保温墙出现黑色斑点,原、被告应当对黑点成因及时进行调查研究,协商解决方案。原告所举相关资料,能够反映外墙内保温技术存在热桥保温处理困难、易出现结露现象等缺点。从建筑节能技术发展的实际情况看,近几年确已逐渐淘汰了外墙内保温而采取外墙外保温技术。原告提出的外墙内保温墙面出现黑色斑点属于结露霉变现象,系外墙内保温存在的缺陷所致,通过维修手段并不能解决的意见,有理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唯逾期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4219元。被告的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天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铁海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外墙内保温挤塑板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有效。
二、被告陕西中铁海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天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600元及利息4219元。
三、驳回被告陕西中铁海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08元(其中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57元,被告预交反诉费751元),由被告陕西中铁海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5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 江 晖
审判员 任 惠 军
审判员 张钅粟心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马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