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1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秦天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683。
法定代表人:张先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娉,系陕西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19789241W。
法定代表人:陈亦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男,1962年2月2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2********。
上诉人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建工”)与上诉人陕西秦天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天劳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元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及上诉人秦天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秦天劳务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10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1200元及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劳务费之日至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上诉人为此请求上级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利息。
上诉人方元建工对此答辩为:本案不归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合同约定的纠纷管辖为仲裁。该项目是刘某某个人承包所建,公司未参与,事后经与刘某某联系,其提供了相应票据,总付款为7046938元已超出决算金额不存在欠款。工程款700万元,对方至今未提供税务票据,我们要求对方提供。
上诉人方元建工请求:1、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1、涉案的《劳务合同》无效,该合同上加盖的是“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锦佳苑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属于内部管理用章,对外无效。涉案合同的责任应由实际签字人负责;2、本案应追加刘某某为本案被告,公司没有参与。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进行了说明,并请求追加刘某某为被告,一审法院未采纳。3、针对我公司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其根刘某某签订劳务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结算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自签订合同直结算,直至诉讼前,被上诉人从未跟我方联系过,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
上诉人秦天劳务进行以下答辩:劳务合同有效,刘某某为个人,不能承包相应工程。劳务合同上加盖了对方的印章,并不是对方诉称的不知道这个项目。双方结算完成后我方一直在向项目经理刘某某主张,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合同的仲裁条款是有前置条件的,双方发生纠纷后并未达成前置条件,一审中对方未就管辖问题提出任何观点。综上,请驳回对方的上诉。
上诉人秦天劳务在一审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1200元(以尚某某的3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劳务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某某的320000元为基数,利率依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咸阳乐育北路富锦佳苑二期5#楼工程劳务分包于原告。该合同工程发包人(甲方)为被告,加盖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锦佳苑项目部公章,委托代理人张**签字;劳务分包人(乙方)为原告,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刘某某。2015年1月16日富锦佳苑5号楼劳务结算单载明“现结算富锦佳苑5号楼人工劳务费为7000000元”,甲方刘某某签字,乙方杜长春签字。原告与刘某某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2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5万元,原告一直向刘某某讨要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劳务合同,其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刘某某为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刘某某在劳务结算单签字确认下欠原告劳务费70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6680000元,尚某某320000元,被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秦天劳务有限公司3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秦天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方元建工提交了一组票据及情况说明,证明在工地施工期间发生工人杨成东的死亡事件,依据劳务合同约定,工地发生的伤亡均有上诉人秦天劳务自行承担,上诉人因此而支出的死亡赔偿金70万元、其他相应花费635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减。
上诉人秦天劳务对此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后面未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不能采信。支付70万元没有资金往来的证明,无法证明该款项确实支付了,且直到今天没有拿出死亡赔偿协议。
二审中发现,上诉人秦天劳务在自行统计的已付款情况中2012年10月15日有一笔40万的付款,备注为事故处理费。结合上诉人方元建工在二审的举证,二审法院对2012年6月左右,工地发生工人杨成东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上诉人方元建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同时还查明:案涉《劳务合同》中确有发生纠纷后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同时还约定:由于乙方(秦天劳务)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和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以外伤害保险;在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至全部劳务费用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一次付清。
二审中,法庭要求上诉人方元建工向法庭提交其与开发单位之间的大合同以及与死者家属之间的赔偿协议,上诉人方元建工未提交该大合同,对赔偿协议的陈述是当时口头和死者家属说好后就支付的款项,所以没有书面的赔偿协议,款项可能部分是现金。
上诉人方元建工在二审庭审中主张秦天劳务参与了工人死亡事件的处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同时在在二审也未提交其与刘某某之间的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案涉的《劳务合同》在合同形式上存在瑕疵,该合同的发包方(甲方)为方元建工,但合同最终盖章处所盖印章为“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锦佳苑项目部”。严格来讲,项目部的印章不能体现公司意志,但考虑以下实际情况:1、咸阳市乐育北路《福锦佳苑》5号楼的总承包单位确系上诉人方元建工;2、上诉人方元建工对秦天劳务实际进行了涉案项目的劳务施工并无异议;3、富锦佳苑项目部为上诉人方元建工所设立,上诉人秦天劳务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方元建工;4、上诉人方元建工主张其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但未提交其与刘某某之间的书面合同予以证明。故综合考量,在上诉人秦天劳务已经完成案涉项目劳务施工并完成结算的情况下,案涉的《劳务合同》应为有效,并对上诉人方元建工具有约束力。
案涉《劳务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但上诉人方元建工在本案一审诉讼答辩期内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的诉讼管辖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方元建工在二审提出工地发生工人死亡,上诉人方元建工代秦天劳务处理发生706350元费用需要从工程款中全额扣减的主张,经审查,该事项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理由如下:1、案涉劳务合同中约定,因乙方(秦天劳务)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和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但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工人死亡的原因是因为乙方的安全措施不力导致。2、责任由乙方承担,即使存在乙方无力支付的情形,也应该由乙方出面处理,甲方负责先行垫付。而本案中工人死亡后的处理未见到乙方参与的证据。3、7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既没有书面的赔偿协议,也没有对应的银行转款凭证。70万元伤亡赔偿金的收款人根据上诉人方元建工提交的收条显示为“杨成美”、“袁丽”,没有表明与死者杨成东的身份关系,同时也没有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方元建工即使自认代付属实,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提出反诉或另案处理。
目前上诉人秦天劳务在统计已付款中愿意接受因该工人死亡而产生的事故处理费40万元属于自认,因此目前该40万元可以扣减或计入已付款之内。一审法院查明的已付款数字正确。
关于上诉人秦天劳务提出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本案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的时间节点是竣工验收后一年,该工程结算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上诉人秦天劳务诉请于最后一笔收款时间2018年2月11日后开始计息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利率过高,应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同期一倍LPR。
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不清,判处结果不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陕西秦天劳务有限公司32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中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32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32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一倍LPR计息。
三、驳回上诉人陕西秦天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68元,保全费2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方元建工交纳6100元,上诉人秦天劳务交纳768元。以上合计16006元,由上诉人方元建工承担15000元,由上诉人秦天劳务承担10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茜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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