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合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1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19789241W。
法定代表人:陈亦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杨凌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合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128。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梅,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合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方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案件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019年被上诉人就相同诉请和事实理由已向法庭提起诉讼,并经过两次开庭,被上诉人就该案申请撤诉;2、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之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有关权益,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益的时间距离该事件发生已经超过三年;3、刘强不是公司员工,没有授权不能代表公司;4、被上诉人证据显示结算总价为3205186元,上诉人已经付款3240237元,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合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应当受理,不构成重复起诉;被上诉人收到的每一笔货款均向上诉人公司出具收据,被上诉人收到货款的最后一次时间为2018年6月5日,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富锦佳苑二期5号楼施工单位为方元公司,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混凝土,且在2019年5月开庭过程中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在富锦佳苑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商之一,并明确富锦佳苑与永大官邸两个项目统一结算,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合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商品砼货款2839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283939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9日,方元公司(甲方、需方)与合为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工程名称为永大观邸5#、6#楼,混凝土单价为C15每立方米250元,C20每立方米260元,C25每立方米270元,C30每立方米280元,C35每立方米290元,C40每立方米300元,C45每立方米310元。
2015年10月19日,双方就图纸工程量进行结算,总价为2866383.5元。2015年11月25日,双方以发货单结算,总价为338802.5元。另有2014年7月28日4立方米C35验收单一份,2014年10月16日8立方米C35验收单一份,金额3340元,未计入上述发货单。
另认定,2018年11月2日,合为公司曾因买卖合同纠纷将方元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方元公司认可合为公司为其富锦佳苑、永大观邸项目供应混凝土,且富锦佳苑的款项已经结清。据合为公司提供的富锦佳苑结算单,总价为315650元,并另附验收单。
另据合为公司陈述,方元公司共付款3240237元,最后一笔款项为2018年6月5日的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为公司与方元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合为公司给方元公司供货3524176元,方元公司支付3240237元,尚欠283939元,故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工程款在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但未提交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故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作为竣工验收之日,即2015年11月2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2015年12月25日起算,合为公司主张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依法予以认可。
对方元公司的抗辩意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另一案中合为公司系撤诉结案,其再次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工程款在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结算后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期间方元公司陆续向合为公司支付余款,最后一笔款项于2018年6月5日支付。根据2018年7月23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诉讼时效期间从2018年6月6日起算,合为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起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方元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合为混凝土有限公司2839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3939元为基数,分二部分计算。第一部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起至2019年8月19日;第二部分,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890元,由被告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焦点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焦点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83939元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对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019年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后,被上诉人申请撤回起诉,2019年11月18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4民初6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上诉人撤回起诉,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根据2019年质证笔录内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两个项目提供商砼,两个项目一起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时间为2018年6月5日,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6月6日计算,根据2018年7月23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三,2015年10月19日、11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永大官邸项目的图纸和实际工程量均进行了结算,但是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7月4日、10月16日两张验收单合计3340元均发生在2015年两次结算之前,故该两笔应在一审认定的货款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其他的货款均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结算单、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能够相互印证,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支付货款和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方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货款总额计算有误,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即被告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合为混凝土有限公司2839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3939元为基数,分二部分计算。第一部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起至2019年8月19日;第二部分,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上诉人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合为混凝土有限公司2805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0599元为基数,分二部分计算。第一部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起至2019年8月19日;第二部分,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0元,由上诉人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菊
审 判 员 路晓娟
审 判 员 张 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邬星辰
书 记 员 程 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相关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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