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02民初9563号
原告:陕西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XXX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XXXXXXXXX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XX**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XXXX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776951268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娉,系陕西声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原告陕西XXX**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XX**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陕西XX**劳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款项系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被告陕西XX**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请求的款项的性质系死亡赔偿金,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当事人所在地法院审理,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咸阳市秦都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被告住所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本案应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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