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东方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302执异18号 案外人:***,男,汉族,住甘肃省两当县。 申请人: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东方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金圆方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的申请人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东方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金圆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在保全过程中,查封、冻结了被申请人陕西金圆方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房屋一套,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在申请人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东方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金圆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保全过程中,法院查封、冻结的位于宝鸡市经一路62号1幢705号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并已交清了全部房款,且自2019年1月起已实际使用,现因法院将该房屋予以查封,应属错误查封行为,也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冻结。 申请人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单位申请保全所查封的房屋登记在被申请人陕西金圆方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应属陕西金圆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法院查封、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解除查封措施;其次,依案外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付清了全部房款,案外人当时置换了两套房屋,其中一套已出售,涉案房屋也是在筹备装修阶段查封的,案外人也不能证明所查封房屋属居住使用的唯一房屋,且实际也未办理产权登记转移手续,应当仍属陕西金圆方置业有限公司资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排除执行的情形,故案外人所提异议请求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陕西金圆方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所称购买房屋事实属实,且全部房款已付清,法院对案外人所购房屋进行查封,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尽快解除查封。 被申请人陕西东方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东方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金圆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在仲裁中申请了诉讼保全,2021年1月,本院作出(2021)陕0302财保1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陕西东方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金圆方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在采取保全措施中,查封、冻结了被申请人陕西金圆方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宝鸡市经一路62号1幢705号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2014年1月24日,陕西金圆方置业有限公司那里国际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宝鸡市经一路西段62号1层33号商铺出售给乙方,面积32.39平方米,总价款为747756元,***已付清全部款项。2017年8月22日,陕西金圆方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产权置换协议,双方约定,乙方以2014年1月所购买的1层33号商铺调换为那里国际7层705号、709号房屋,由乙方向甲方补交差价65988元。签订协议后***补交了差价款,甲方向乙方出具了那里国际705号房屋价款394674元的收款收据。案外人经置换收房后,其中的709号房屋已出售,另一套位于宝鸡市经一路62号1幢705号房屋,由宝鸡市福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自2020年3月起,案外人每年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1051元,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一直登记在陕西金圆方置业有限公司名下。2022年1月13日,案外人向物业公司申请办理了水、电交费系统,其在筹备装修房屋时发现房屋于2022年1月21日已被法院查封。 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购房及产权置换协议、银行交易凭证、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合议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查封、冻结的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当买受人购买房屋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规定的情形时,有权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本案中依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于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已按约付清了全部房屋价款,涉案房屋虽未居住,但案外人自2020年起已交纳物业费用,并在法院查封前也申请办理了水电交费系统,且在筹备装修事宜,由此说明案外人有实际居住使用房屋的目的,故案外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金圆方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宝鸡市经一路62号1幢705号房屋的查封、冻结。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