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791民初635号
原告:赣州开发区金鼎利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03MA37HY768P,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技术开发区客家大道182号金丰小区6栋403室。
经营者:***,男,汉族,1978年8月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1920218,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东路北侧、恒安路东侧和信广场ABCD栋1009#商业。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赣州开发区金鼎利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与被告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开发区金鼎利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金126351.96元(截止至2020年9月30日)和逾期违约金57889.28元(按每月2%计算,暂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后续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剩余钢管7008米、扣件2564只,逾期不归还则按钢管25元/米、扣件7元/只赔偿给原告,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钢管0.0076元/米/天、扣件0.005元/只/天计算租金至租赁物全部归还或赔偿之日;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清理费4658元、丢失赔偿费2437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被告因承建恒盛大厦1#-6#楼项目,需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用于搭建脚手架,遂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单价、租赁期限、付款方式、缺失租赁物赔偿标准、律师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数量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但被告却未依约及时付清相应租费。截止至2020年9月30日累计产生租金342833.96元,被告累计仅支付租金216482元,尚欠租金126351.96元、清理费4658元及丢失赔偿费2437元,且还有钢管7008米、扣件2564只未归还继续在租,持续产生租金中。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月底前应付清当月租金,逾期的应支付以所欠租金总额为基数,每日千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按2%每月计算,暂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共产生违约金57889.28元,后续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合同还约定,因一方违约行为致对方诉讼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短少归还租赁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属于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3日,乙方落款签章为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被告已申请对该份合同落款签章与被告该时间段内使用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期间,原告主动认可印章不一致,被告撤回鉴定申请,原告已经认可被告使用的公章与其提供的租赁合同的落款公章不一致,该公章系他人伪造,并未征得被告同意。因此,被告与原告没有产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2.2017年7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及江西众德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承揽合同》,被告将承建的恒盛大厦1-6#楼的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第三人及江西众德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7年8月3日,第三人使用私刻的被告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此,第三人及江西众德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案涉脚手架原材料的实际承租人,应当由其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3.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租金具体数额未得到实际租赁人***及江西众德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最终确认,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2019年2月的租金结算清单有第三人的签字确认,但之后的租金结算清单均没有第三人的签字确认,租金具体金额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维权律师费30000元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陈述称,公章不是我盖的,确实是被告盖的,我承揽脚手架工程,我没有经手工程款,所有的工程款都是被告公司支付给相应的人,比如民工工资,租赁费都是被告公司直接付的,付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承租方、乙方)与原告(出租方、甲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90000米、单价0.0076元/米/日,扣件40000只、单价0.005元/只/日,租赁物品种类和数量如变更,以发料单实际数量为准,不再作变更手续;材料还回时,出租方除收取租金外,还按下列标准收取费用,其中钢管清洗转堆费0.05元/米、扣件清洗转堆费0.2元/套,钢管断头切割维修费1元/根、钢管弯曲调直维修费1元/根,钢管丢失赔偿费25元/米、扣件7元/只等;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每月底必须到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乙方不得拖欠,如拖欠,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支付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款,乙方应付押金及租金如不按时付清甲方可以拒绝发货,造成工程工期损失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限365天,自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止,起租时间为半月,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以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发(退)料单为依据,按乙方实际提、退货日期计算租金;甲方有权对承租方所租材料进行跟踪、监督使用,乙方不得将甲方材料转移其他工地使用或转租、出卖、抵押等,否则由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回所租材料,一切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材料使用工地恒盛大厦1#-6#楼;乙方授权***为本合同乙方全权代表,有权代为办理提货、退货结算,付款全部事项等。后第三人将加盖了私刻被告公司印章的合同交给了原告。自2017年8月3日至2019年2月28日,第三人确认共欠付原告租金304154.51元、丢失赔偿费2437元、清理费4658元,第三人累计支付租金216482元,尚欠租金87672.51元未支付,钢管7008米、扣件2564只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17年7月25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所设立的江西众德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担的恒盛大厦1#-6#楼工程的脚手架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乙方施工。该脚手架工程于2019年2月28日前已经完工。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案涉租赁合同乙方落款处公章与被告在该时间段内使用的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原告经过质证认可案涉租赁合同乙方落款处公章与被告在该时间段内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同意对该公章的一致性不进行鉴定。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21年11月19日申请对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章与赣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档案馆内“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调试)方案报审表”、脚手架工程承揽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章一致性进行鉴定,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章与赣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档案馆内“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调试)方案报审表”和脚手架工程承揽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提货单、退货单及被告提交的脚手架工程承揽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结算单,以证明本案拖欠租金的数额。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上述租金结算单未经被告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第三人对自己已经签字确认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28日的租金予以认可,对此后的租金认为上述租赁物均是被告经手,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从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租金数额共计304154.51元,第三人已经签字确认,从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第三人未签字确认,案涉工地的脚手架工程在2019年2月28日之前已经完工,结合第三人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的时间在2019年1月16日,应当认定上述未归还的租赁物为已短少的租赁物,原告对已短少的租赁物继续计算租金不当,综上,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28日的租金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定,对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结算单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在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时所提交的预拌混凝土合同,以证实该合同上被告所使用公章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上使用的公章一致,并申请对上述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通过肉眼也可以识别出二份印章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上所使用的被告公章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所使用的被告公章经肉眼识辩明显不一致,因此对原告要求上述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的材料,与原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第三人提供了租赁物,但第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等,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租赁物,也支付了租金等,可以证明被告也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方,且未归还的租赁物仍由被告占用使用,故被告也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等民事责任,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是第三人使用私刻印章与原告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被告与原告没有产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即使部分送货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为实际承租人,被告工作人员支付租金仅仅为代付行为,有相应的代付清单证明租金的支付主体实际为第三人,且被告已经将案涉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其租赁行为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第三人,被告工作人员签收送货单和代付租金等行为不能认为对案涉租赁合同的追认,且被告已经将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称是将案涉租赁合同交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盖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产生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应当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归还租赁物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合同已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该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截止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12635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第三人确认的租金结算截止至2019年2月28日,剩余租金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故本院不予支持,截止至2019年2月28日,第三人欠付原告租金304154.51元,第三人累计支付租金216482元,尚欠租金87672.51元未支付。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减,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应在每月月底付清上月租金,逾期则加收违约金,因此该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即应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每月拖欠租金的数额,按合同约定的起算时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立即归还剩余钢管7008米、扣件2564只,逾期不归还则按钢管25元/米、扣件7元/只赔偿给原告,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钢管0.0076元/米/天、扣件0.005元/只/天计算租金至租赁物全部归还或赔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缺少的租赁物第三人应当归还,在不能归还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归还缺少的租赁物或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对缺少的租赁物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清理费4658元、丢失赔偿费24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赣州开发区金鼎利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与第三人***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第三人***应向原告赣州开发区金鼎利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支付所欠租金87672.51元。
三、第三人***应向原告赣州开发区金鼎利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支付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分段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每月拖欠租金的数额,按合同约定的起算时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第三人***应归还原告赣州开发区金鼎利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剩余未退回的钢管7008米、扣件2564只,如若第三人***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则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赣州开发区金鼎利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支付相应的赔偿款项。
五、第三人***应向原告赣州开发区金鼎利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支付拖欠的清理费4658元、丢失赔偿费2437元。
六、上述判决二、三、四、五项,第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赣州开发区金鼎利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对被告赣州市伸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赣州开发区金鼎利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8元,减半收取计3759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379元,由第三人***负担1682元,原告赣州开发区金鼎利建筑器材租赁中心负担4697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赣州开发区金鼎利建筑器材租赁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