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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与咸阳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4民初3384号 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某某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咸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83524.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1963.45元(利息以483524.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16日暂计至2023年10月10日,应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合计:505488.35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署《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小区项目基坑降水设计、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实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包干,包干价为2292294元,被告应在结算完成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22年6月30日,双方确定结算金额为2484761.05元。结算完成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001236.15元,余483524.9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合同5-3条约定:“基坑室外回填完成后30日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15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10-2-2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否则甲方承担应付款额同期银行利息的违约金,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原告某甲公司完成合同内容后,2022年6月30日双方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484761.05元。 另查明:2017年9月4日至2023年4月2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累计支付10笔款项共计2001236.15元。剩余483524.9元经催要至今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结算清单、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15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被告已经完成结算,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合同款项,应当支付欠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显示,双方结算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按照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在2022年7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现某乙公司欠付483524.9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483524.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352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83524.9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咸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 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 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 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