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信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信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渝行申3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信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场。
法定代表人李正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晓旻,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宋玮冬,局长。
一、二审第三人解诗祥,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长江,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信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信合建司)因诉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万州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行终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合建司申请再审称,1.信合建司与解诗祥没有劳动关系,即使承担责任,也不应认定为“用人单位”,而是“用工主体责任单位”。首先,万州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3名证人均不是信合建司员工,与信合建司没有关系。其次,证人李光明自述1月20日已经离职,则关于事发当日的证言只是听闻,为传来证据。第三,证人吴世发提到的朱渊是济南千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千满公司)的员工,并非信合建司的员工。第四,信合建司没有向解诗祥支付过工资,解诗祥受伤后没有向信合建司主张过医疗费,信合建司也没有向解诗祥支付过医疗费。第五,证人唐本东的证明未经核实,不具有真实性。2.解诗祥的受伤时间不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天建司)与信合建司的合同工期内,而在重庆元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元浩建司)与中天建司的合同工期内,解诗祥的受伤与信合建司没有关系。3.分包合同虽然是信合建司与中天建司所签,但实际施工单位是千满公司,解诗祥受伤与信合建司没有关系。4.万州区人力社保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首先,《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在解诗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即已作出,不合常理。其次,万州区人力社保局邮寄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未送达信合建司法定代表人李正旺本人,损害了信合建司的举证权利。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
万州区人力社保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解诗祥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信合建司是涪陵碧桂园首府项目唯一承建单位和施工人,且在工程建设中雇佣了解诗祥工作,信合建司与解诗祥具有劳动关系。2.万州区人力社保局向信合建司工商登记公示的住所地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且经查询,万州区邮政局证实信合建司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万州区人力社保局已尽到送达义务。是否由信合建司法定代表人签收并不影响送达效力,信合建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万州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3.本案涉及的人员,身份关系指向明确。案涉工程建设中,朱渊作为信合建司的代理人为信合建司所认可。吴世发、唐本东、李光明作为解诗祥工友的身份,信合建司并未否认。温志祥是否存在,是何身份,信合建司并未举证证明。信合建司认为解诗祥与千满公司、元浩建司和温志祥存在用工关系,自相矛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信合建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万州区人力社保局提交并举示的中天建司与信合建司签订的《基础旋挖桩专业分包合同》、《总分包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管理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结合信合建司在原审庭审中称案外人朱渊挂靠本单位,以信合建司的名义与中天建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的自述内容,足以证明信合建司承建了中天建司分包的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解诗祥2018年1月23日12时左右在信合建司承建的重庆涪陵碧桂园首府项目工地工作时,被掉落的钢筋砸中鼻部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万州区人力社保局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符合规定,并无不当。信合建司提交并举示的中天建司与元浩建司的分包合同上没有元浩建司的印章,中天建司的印章也为技术资料专用章,且载明无签约权,该合同不具备形式要件,难以认定其真实性。信合建司虽主张解诗祥受伤时间不在其与中天建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内,但该合同工期载明为“暂定”,且信合建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故信合建司认为解诗祥的受伤是在元浩建司与中天建司签订合同工期内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信合建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朱渊代表信合建司与千满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虽然其提交了千满公司的委托书以及其与朱渊转账往来款的银行回单,但该委托书系复印件,且从委托书的出具时间与银行转账时间来看,系先转账后出具委托书,故该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信合建司提交的其向千满公司转账30万元的劳务费发票,在缺乏有效转包合同的前提下,不能证明其所支付的款项即是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因此,信合建司主张朱渊以信合建司的名义分包工程后转包给了千满公司,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为千满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万州区人力社保局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信合建司主张《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在解诗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即已作出,不合常理。但根据查明事实,万州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虽然落款为2018年2月12日,但在其主文部分载明解诗祥的申请于2018年4月4日提交,落款时间应为笔误,不应认定程序违法。其次,对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问题,万州区人力社保局按照信合建司工商注册登记上的公司住所地向信合建司邮寄了尾号3250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查询,万州区邮政局在6月28日的《查询复单》上载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5月14日由信合建司法定代表人李正旺本人签收。尽管信合建司提出根据查询的“邮件信息清单”显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为转寄并由“刘平”签收,但“邮件信息清单”系邮政局内部信息,万州区人力社保局无从得知。万州区人力社保局根据万州区邮政局的《查询复单》,认定《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已经送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信合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信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许 鹏
审 判 员  邬继荣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岳 阳
书 记 员  万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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