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信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信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01行初172号
原告重庆市信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905236950。
法定代表人李正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旻,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10086302344。
法定代表人宋玮冬,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剑,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昌发,男,汉族,1980年0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理人倪良银,女,汉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系黄昌发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信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建司)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万州区人社局)、第三人黄昌发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万州区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黄昌发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万州区人社局负责人经本院通知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信合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旻,被告万州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周剑,第三人黄昌发的法定代理人倪良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州区人社局认定,本案第三人黄昌发从2017年9月24日开始,在信合建司承建的重庆涪陵碧桂园天玺项目工地上从事管理(代班)工作,原告信合建司虽与第三人黄昌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要件。2017年12月7日12时许,黄昌发在上述工地从事维修工作时,不慎被履带张紧油缸里喷射出的黄油击伤头部、颈部。黄昌发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信合建司诉称,原告公司并未招聘黄昌发,也没有对其进行管理,更未对其发放过工资。双方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次,第三人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何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并且原告信合建司从未收到被告送达的《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以及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万州区人社局辩称,黄昌发从2017年9月24日开始,在信合建司承建的重庆涪陵碧桂园天玺项目工地上从事管理(代班)工作,直到黄昌发受伤之日,这期间并不是属于临时性的在原告公司承建的上述工地上从事管理(代班)工作。原告信合建司虽与第三人黄昌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要件。并且经被告调查,当时受伤的情况有一起做工的工友陈世华、沈绍富、黄福友等3人对受伤的整个过程进行证明。程序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作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受理通知只是送达给工伤申请人,不针对被申请人。并且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对原告依法进行送达,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旺于2018年5月14日签收,并非原告陈述的没有收到《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妻子倪良银于2018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行政诉讼后,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撤销了原认定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8]406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启动认定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依法向本案原告送达万州人社伤险举字[2019]5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司收到后,按时给予了回复。经举证、调查核实后,我局认定黄昌华在做工时所受事故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19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昌发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关于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第三人黄昌发是被自然人罗平军叫去务工,黄昌发的管理由原告公司负责,工资是由原告发放给罗平军,由罗平军发给黄昌发。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州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重庆市信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以及黄昌发、倪良银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倪良银按工伤认定程序提出黄昌发的工伤认定申请,以及用工主体适格;
2、病历资料,证明黄昌发受伤后治疗的事实;
3、合同书,证明信合建司承建重庆涪陵碧桂园天玺项目工程的事实,以及主体适格的事实;
4、法律服务函、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证明倪良银委托的事实;
5、倪良银的代理人对陈世华、沈绍富、黄福友的调查笔录,证明黄昌发做工受伤的事实;
6、对证人陈世华、沈绍富、李红星的调查笔录,证明信合建司承建重庆涪陵碧桂园天玺项目工程,以及黄昌发做工受伤的事实;
7、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答辩意见、转账清单等,证明信合建司收到举证后的回复;
8、工友证实材料,证明黄昌发做工受伤的事实;
9、行政裁定书,证明信合建司自愿撤诉的事实;
10、邮件查询单、材料清单、举证通知书、认定决定书、签收表,证明被告作出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原告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
第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1、黄昌发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个人基本身份信息;
2、倪良银的身份证,证明倪良银的个人基本身份信息;
3、(2019)渝0235民特1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4、医疗费专用收据,证明第三人花费的医疗费,自己垫付的20多万,其余的由原告方以及碧桂园项目部所支付的;
5、认定工伤决定书;
6、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第三人的初次鉴定结论,该次鉴定费用系第三人自行垫付;
7、再次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次鉴定费用系本案的原告所支付。
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重庆市信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7年9月开始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重庆涪陵碧桂园天玺湾项目基础旋挖桩项目。双方约定该工程从2017年9月12日开工至2017年11月12日竣工。第三人黄昌发从2017年9月24日开始,受自然人罗平军邀约在原告信合建司承建的天玺湾项目6号、7号地块工地上从事管理(带班)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7日中午12时许,黄昌发在维护旋挖桩钻机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经诊断为气压冲击伤、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左侧颈内及颈外动脉损伤出血等,伤势严重。治疗过程中,2018年4月20日,倪良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5月10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7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8]406号)。本案原告信合建司收到该决定后,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受送达人签收环节存在瑕疵,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撤销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随后本案原告信合建司撤诉。之后。被告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9年4月8日向原告信合建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信合建司提交了答辩意见,也提交了委托书、打款回单、发票。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被告经调查核实后,认定黄昌发受伤构成工伤,并认定信合建司系用工单位。该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原告信合建司后,信合建司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5月24日鉴定黄昌发本次受伤构成伤残壹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信合建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8月7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维持伤残壹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2019年6月19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235民特16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黄昌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妻子倪良银为黄昌发的监护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万州区人社局在本次工伤认定程序中,严格按照相关法定程序进行,开展了大量调查工作,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信合建司虽然否认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也不认可其是用工主体。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微弱,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足以对抗被告认定构成工伤的事实判断。其在本次诉讼程序中也没有提交任何足以影响认定工伤事实成立的充分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万州区人社局对黄昌发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19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云
人民陪审员  唐文春
人民陪审员  程永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人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