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2行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信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905236950。
法定代表人李正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10086302344。
法定代表人宋玮冬,局长。
原审第三人黄昌发,男,汉族,1980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理人倪良银,女,汉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系黄昌发妻子。
上诉人重庆市信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建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1行初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信合建司从2017年9月开始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重庆涪陵碧桂园天玺湾项目基础旋挖桩项目。双方约定该工程从2017年9月12日开工至2017年11月12日竣工。黄昌发从2017年9月24日开始,受自然人罗平军邀约在信合建司承建的天玺湾项目6号、7号地块工地上从事管理(带班)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7日中午12时许,黄昌发在维护旋挖桩钻机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经诊断为气压冲击伤、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左侧颈内及颈外动脉损伤出血等,伤势严重。治疗过程中,2018年4月20日,倪良银向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万州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万州区人社局于2018年5月10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7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8]406号)。信合建司收到该决定后,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受送达人签收环节存在瑕疵,万州区人社局于2019年2月28日撤销了该认定工伤决定,随后信合建司撤诉。之后,万州区人社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9年4月8日向信合建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信合建司提交了答辩意见,也提交了委托书、打款回单、发票,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万州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黄昌发受伤构成工伤,并认定信合建司系用工单位。该工伤认定决定送达信合建司后,信合建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5月24日鉴定黄昌发本次受伤构成伤残壹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信合建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8月7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维持伤残壹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2019年6月19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235民特16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黄昌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妻子倪良银为黄昌发的监护人。
原审法院认为,万州区人社局在本次工伤认定程序中,严格按照相关法定程序进行,开展了大量调查工作,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信合建司虽然否认万州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也不认可其是用工主体。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微弱,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足以对抗万州区人社局认定构成工伤的事实判断。其在本次诉讼程序中也没有提交任何足以影响认定工伤事实成立的充分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万州区人社局对黄昌发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信合建司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19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信合建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信合建司非黄昌发的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黄昌发受伤与信合建司之间无关联性,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与本案诉讼之间也无关联性,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19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责令万州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书。
被上诉人万州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黄昌发未提交答辩意见。
万州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信合建司基本信息、黄昌发与倪良银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倪良银按工伤认定程序提出黄昌发的工伤认定申请,以及用工主体适格;
2、病历资料,证明黄昌发受伤后治疗的事实;
3、旋挖桩专业分包合同书,证明信合建司承建重庆涪陵碧桂园天玺项目工程的事实,以及主体适格的事实;
4、法律服务函、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证明倪良银委托的事实;
5、倪良银的代理人对陈世华、沈绍富、黄福友的调查笔录,证明黄昌发做工受伤的事实;
6、对证人陈世华、沈绍富、李红星的调查笔录,证明信合建司承建重庆涪陵碧桂园天玺项目工程,以及黄昌发做工受伤的事实;
7、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答辩意见、委托书、转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证明信合建司收到举证后的回复;
8、工友证实材料,证明黄昌发做工受伤的事实;
9、行政裁定书,证明信合建司自愿撤诉的事实;
10、邮件查询单、材料清单、举证通知书、认定决定书、签收表,证明万州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信合建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黄昌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黄昌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昌发的个人基本身份信息;
2、倪良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倪良银的个人基本身份信息;
3、(2019)渝0235民特1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昌发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4、医疗费专用收据,证明黄昌发花费的医疗费,其中自行垫付20余万元,余款由信合建司以及碧桂园项目部所支付;
5、认定工伤决定书;
6、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黄昌发的初次鉴定结论,该次鉴定费用系黄昌发自行垫付;
7、再次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次鉴定费用系信合建司所支付。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万州区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一审诉讼适格被告。万州区人社局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调查取得的旋挖桩专业分包合同书,倪良银的代理人对陈世华、沈绍富、黄福友的调查笔录,万州区人社局对证人陈世华、沈绍富、李红星的调查笔录,委托书、转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查明黄昌发于2017年12月7日在信合建司承建的重庆市涪陵区碧桂园天玺湾项目工地上从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时,被旋挖机张紧油缸喷射出的黄油击伤头、颈部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19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黄昌发此次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万州区人社局在认定工伤程序中,依法告知信合建司限期举证,并经调查核实,且依法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信合建司认为,其非黄昌发的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黄昌发受伤与信合建司之间无关联性,即使其应承担责任,也系用工主体责任。对此,从本案证据知,黄昌发系在信合建司承建的重庆涪陵碧桂园天玺湾项目工地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而信合建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他人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信合建司的此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信合建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信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伟光
审判员 程鸿声
审判员 蒋乾巽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