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展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展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7155号 原告:重庆展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214515X5,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安民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重庆展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越建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展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有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被告因工程项目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180000元,完成出借义务。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重庆展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8万元正;借款人***。2021年8月1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180000元,特向原告再次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重庆展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8万元正;原借款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2019年3月15日出据的借条作废;借款人***。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 2019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展越建筑公司借款18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重庆展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8万元正,大写壹拾捌万元正。”后被告于2021年8月24日再次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重庆展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8万元正,大写壹拾捌万元正。原借款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原2019年3月15号出据的借条作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预交申请费144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展越建筑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条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从2022年1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提出抗辩、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展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8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2022年1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45元,合计33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