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与桐乡乌镇小城故事景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3民初3897号

原告: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发展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146854308T。

法定代表人:陆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珊珊,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荣,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乌镇小城故事景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乌镇镇子夜路地税所东面******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8A2Q46Y。

法定代表人:杨月,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浙江正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破产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张敏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晓钟,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许峥,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桐乡乌镇小城故事景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珊珊,被告桐乡乌镇小城故事景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晓钟、沈许峥(实习)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荣参加第二次庭审。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乌镇杨园桥港河道整治工程桥梁部分一号桥工程款992545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乌镇杨园桥港河道整治工程桥梁部分一号桥工程,双方于2018年7月2日签署《施工合同》,签约合同总价1700000元。原告在完成部分工程后,按合同约定书写了《工程进度款审核意见表》申请被告审核并付款,但被告没有审核也没有支付工程款。2019年8月20日,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原告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经审核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做债权核查报告,确认工程款金额为992545元,但对于原告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不予确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原告向管理人针对债权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以及购房的小业主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提出债权异议申请书,管理人至今未回复。

被告桐乡乌镇小城故事景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7月2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工期为150天,案涉工程款已经审核确定为761145元,因发包人原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15日停工,故应以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优先权期限,即为2018年12月2日。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权,权利消灭。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乌镇杨园桥港河道整治工程桥梁部分一号桥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审核意见表、债权申报表、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债权异议申请书、情况说明各1份。被告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审核意见表、债权申报表及债权异议申请书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无异议。情况说明证实了工程是2018年6月15日开工的,工程在2018年7月15日停工。

被告向本院提交照片1组(由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供),证明工程实际结束时间;(2019)浙0483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1份、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企业破产受理情况;通知1份,证明原告未补充提交证据,被告管理人确认债权改为761145元。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用于证明实际工程量的,对裁定书及决定书质证无异议;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乌镇杨园桥港河道整治工程桥梁部分一号桥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原告承接被告乌镇杨园桥港河道整治工程桥梁部分一号桥工程,合同总价为1700000元,约定工程总工期为150天,或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进度计划要求为准。实际该工程于2018年6月15日开工,于2018年7月15日由被告方叫停。经被告经办人徐林确认的工程进度款审核意见表载明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总申报产值为761145元,此后再无出具任何结算凭据。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浙0483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嘉兴宏赢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桐乡乌镇小城故事景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9)浙0483破9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正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就案涉桥梁工程价款992545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工程价款992545元审核确认并提请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通过,对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未予确认。为此,原告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了债权异议申请,后诉至本院。2020年9月8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送通知1份,通知载明要求原告在2020年9月20日前提交231400元债权形成的证据,如逾期未提供,将对该笔债权金额调整为76114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以及对案涉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债权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桐乡乌镇小城故事景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对原告申报的工程价款992545元审核通过,但该债权尚未经法院裁定确认,且被告管理人于2020年9月8日向原告发送通知要求原告在2020年9月20日前提交231400元债权形成的证据,如逾期未提供,将对该笔债权金额调整为761145元。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也明确对超出761145元部分的债权不予认可,故原告仍应就债权金额提供证据,现原告所能提供的债权依据有被告方确认的金额仅为761145元,超出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为761145元。

关于案涉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在法定时间内行使。工程进度款审核意见表仅仅是施工半月后工程产值的申报,并不具有起算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实际并未完工,因被告叫停,后未再继续施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系被告方要求停工,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桐乡乌镇小城故事景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761145元范围内就案涉建设工程折价、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26元,由原告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由被告桐乡乌镇小城故事景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526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69,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伟

审 判 员  沈武英

人民陪审员  朱武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彭梦垚

书 记 员  陈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