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585号 原告:***,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横川县。 被告: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发展大道11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无法通过公告以外的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300元,并支付利息1053.8元(暂计自2022年1月29日至2022年10月29日,之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4日,原告为被告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在武康民进溪头湾、三桥山东弄聚点低压接入工程提供挖机挖掘服务,因拖欠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19300元,并愿意承担每日万分之二的逾期支付利息。后原告得知该工程的土建部分由被告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有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是事实,但对**施工的部分款项已支付给**,截至2021年7月30日,双方仅有3000多元未结算,被告也一直找不到**,无法结算。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工程款支付证明一份及欠条等材料一组;工程量结算清单三份;结算明细一份;付款凭证四份。 庭审质证时,被告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认为是原告与**之间的行为,自己不清楚,由法院审核。但自己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基本已结清。原告对被告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原、被告的证据,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结合原告庭审**,本院依法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实原、被告各自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4日,原告为被告**在武康民进溪头湾、三桥山东弄聚点低压接入工程提供挖机挖掘服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5000元。202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19300元,定于2022年1月28日结清,假如超出还款期限未还的,每拖延一天情愿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德清县民进溪头湾、三桥山东弄聚点低压接入工程系由被告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该公司承包后将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目前该公司大部分款项已支付**,尚欠小部分双方未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承揽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承揽款193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因浙江诚辉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该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款19300元,并应以193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2年10月29日为105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99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连 人民陪审员    *** 二0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思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