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初956号
原告:西安民航凯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联合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大古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西安民航凯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凯亚科技公司)与被告西安联合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联合信息公司)、******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武大古储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2日立案后,被告西安联合信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8)宁01民初9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西安联合信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由审判员赵和平、赵来珍、杨璐璐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西安凯亚科技公司申请鉴定,本院经各方当事人随机摇号,委托宁夏神华兆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宁夏神华兆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2020年4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西安凯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王某1、被告西安联合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刘某1、灵武大古储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凯亚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安联合信息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5052446元;2.判令被告灵武大古储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西安联合信息公司与灵武大古储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了《宁夏宝塔石化集团50万方原油库项目自控部分EPC总承包工程技术协议》、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油品罐区仪表控制技改工程技术协议》、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油品罐区光纤光栅油罐感温火灾探测及报警系统技术协议》。上述协议约定:由西安联合信息公司承包灵武大古储运公司发包的“宁夏宝塔石化集团50万方原油库项目自控部分EPC总承包工程、油品罐区仪表控制技改工程技改工程、和“油品罐区光纤光栅油罐感温火灾探测及报警系统工程”,工程地点均为灵武大古储运公司。2014年初,西安联合信息公司与西安凯亚科技公司签订了《项目合同》(合同编号为KY-2014-QT22,附设备清单),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西安联合信息公司将其从灵武大古储运公司处承包的上述三项工程交由原告西安凯亚科技公司承包,原告西安凯亚科技公司按《项目合同》约定设备清单要求完成项目采购,按被告西安联合信息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技术协议及施工方案完成施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10万元(其中设备部分700万元,项目部分110万元)。《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采购、订货并交被告灵武大古储运公司报检验收通过后,按《项目合同》、设计图纸和工程变更文件等规范施工。2016年6月27日,原告承包工程全部通过被告灵武大古储运公司组织的工程中间交接验收。之后,原告就被告灵武大古储运公司在中间交接验收中提出问题逐项完成了整改并向灵武大古储运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灵武大古储运公司却以雷达液位计精度不足为由,拒绝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拖延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该雷达液位计系原告按被告指定规格、型号和厂家采购,并按被告所提供合同、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规范施工,被告在合同中所限定产品的精度无法达到被告要求的精度,原告对竣工后雷达液位计精度不足问题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曾多次致函被告就精度问题提交第三方机构评定,但被告一直不正面回复,致使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投产使用。原告为完成工程耗费了大量财力物力,垫付了大量款项,并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西安联合信息公司辩称,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一直未通过验收,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灵武大古储运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其次,诉状中描述的事实理由均不符合基本事实,事实是2013年5月18日和2013年10月22日,灵武大古储运公司与西安联合信息公司签订了******大古储运有限公司50万方原油储备库自控部分EPC总承包和储运罐区14台大罐EPC总承包合同及******大古储运有限公司50万方原油储备库光纤光栅感温火灾报警系统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十一、22.1条均约定该工程不得分包,且在施工过程中也一直是西安联合信息公司负责施工;西安凯亚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在灵武大古储运总司处施工。西安凯亚科技公司与灵武大古储运公司根本没有合同关系及施工关系,故灵武大古储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西安联合信息公司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规范标准,灵武大古储运公司多次电话并发函督促西安联合信息公司加快施工进度并整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截止目前,西安联合信息公司对需整改的问题一直未整改,西安联合信息公司承包的工程也未中交验收。期间,灵武大古储运公司从未向西安凯亚技术公司发函要求整改,西安凯亚技术公司也未进行过整改。综上,请求驳回西安凯亚科技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18日,西安联合信息公司与灵武大古储运公司签订《******大古储运有限公司50万方原油储备库自控部分EPC总承包和储运灌区14台大罐EPC总承包合同》,灵武大古储运公司将工程内容为50万方原油库项目及储运罐区14台大罐自控部分EPC总承包工程由原油罐区数据采集与监控系统、原油罐区消防与火灾报警PLC控制系统、原油罐区视频监控系统组成。主要是设备购买、安装、调试以及人员培训等项目发包给西安联合信息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以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确定的工程范围为准,约定合同价款为930万元,其中设备材料费750万元,开具17%增值发票,工程费180万,开具工程服务发票。2013年10月22日西安联合信息公司与灵武大古储运公司签订《******大古储运有限公司50万方原油储备库区光纤光栅感温火灾报警系统总承包合同》,灵武大古储运公司将工程内容为50万方原油库项目区光纤光栅感温火灾报警系统,主要是设备购买、安装、调试以及人员培训等项目发包给西安联合信息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以技术协议及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为准,约定合同价款为55万元。西安联合信息公司与灵武大古储运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了《宁夏宝塔石化集团50万方原油库项目自控部分EPC总承包工程技术协议》、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油品罐区仪表控制技改工程技术协议》、2013年3月16日签订了《关于对宁夏宝塔石化集团50万方原油库项目自控部分EPC总承包工程技术协议和******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油品罐区仪表控制技改工程技术协议补充说明》、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油品罐区光纤光栅油罐感温火灾探测及报警系统技术协议》。
2014年3月10日,西安联合信息公司就宁夏宝塔石化项目向西安凯亚科技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4月1日,西安凯亚科技公司与西安联合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合同》(合同编号KY-2014-QT22)。合同约定:西安联合信息公司将宁夏宝塔石化集团50万方原油库项目自控部分EPC总承包项目、******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油品罐区仪表控制技改项目、******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油品罐区光纤光栅油罐感温火灾探测及报警系统项目交由原告西安凯亚科技公司承包,原告西安凯亚科技公司需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完成供货及施工。本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10万元(该价格为本合同范围内工作的包死价),合同为交钥匙项目。合同还约定对于变更、签证的处理,变更及签证由原告西安凯亚科技公司与被告西安联合信息公司共同测量确认,并经业主认可结算后,在竣工后一并结算,结算方式以被告西安联合信息公司与业主决算后增减部分为基础,被告西安联合信息公司收取部分管理费,剩余支付给乙方。西安联合信息公司收到业主相应款项后,西安联合信息公司凭西安凯亚科技公司提供的30%合同款等额发票向西安凯亚科技公司支付30%合同款作为预付款即243万元;所有设备材料到场验收合格,在西安联合信息公司收到业主相应款项后,西安联合信息公司凭西安凯亚科技公司提供的30%合同款等额发票向西安凯亚科技公司支付30%合同款即2430000元;项目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3个月,在西安联合信息公司收到业主相应款项后,西安联合信息公司凭西安凯亚科技公司提供的40%合同款等额发票向西安凯亚科技公司支付30%合同款即2430000元;剩余10%合同款81000元作为质保金,代质保期满,并且在西安联合信息公司收到业主相应款项后14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西安凯亚科技公司按《项目合同》约定及被告西安联合信息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技术协议及施工方案完成施工。2016年6月27日,西安联合信息公司与灵武大古储运公司完成对涉案工程的三查四定工作,灵武大古储运公司提出40项需要整改的问题。西安凯亚科技公司针对问题进行了部分整改。2017年3月15日,灵武大古储运公司向西安联合信息公司发出联络函,告知西安联合信息公司,已完工的储运罐区14台大罐自控部分EPC总承包工程还存在两项(14具油罐高液位超声波经常出现误报警和14具油罐液位计精度经调试达不到±3mm标准要求)问题需整改解决。2018年6月21日,灵武大古储运公司向西安联合信息公司发出联络函,就储运中区罐区仪表系统、50万方油库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意见告知被告西安联合信息公司,并让被告西安联合信息公司给予复函并明确整改时间。被告西安联合信息公司共向原告西安凯亚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456.5万元。原告西安凯亚科技公司向西安联合信息公司开具了810万元的发票。被告灵武大古储运公司共向被告西安联合信息公司支付591万元,双方未进行过结算。庭审中,原告西安民航凯亚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宁夏宝塔石化集团50万方原油库项目自控部分EPC总承包工程》、《油品罐区仪表控制技改工程》、《油品罐区光纤光栅油罐感温火灾探测和报警系统工程》的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及变更项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机构意见为合同内总造价591669元、变更签证造价591669元、雷达液位计设备及施工费693004元。
本院认为,西安联合信息公司与灵武大古储运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禁止承包人西安联合信息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或将工程肢解后分包给他人,而被告西安联合信息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西安凯亚科技公司,故西安凯亚科技公司与西安联合信息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无效。涉案《项目合同》虽无效,但原告西安凯亚科技公司可参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西安联合信息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西安联合信息公司辩称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而该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故不满足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各方当事人自2016年6月27日起一直在组织对工程交接验收,原告亦对交接验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最终确定涉案工程存在的主要问题即为雷达液位计精度问题。该雷达液位计系西安凯亚科技公司按照灵武大古储运公司要求的品牌、型号进行采购及安装,各方当事人均未对雷达液位计的质量提出问题,仅是对雷达液位计是否与罐体匹配(设计是否存在问题)、原告是否进行调试存在争议,但该工程自组织交接验收至今近四年,各方亦未妥善处理该争议,根据原告的主张,对于雷达液位计的精度问题其亦无法再修复重做,故在除雷达液位仪的精度之外的其他工程已经通过中间交接的情况下,同时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本院对于雷达液位计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项不作处理。被告虽辩称涉案工程因放置三年之久,还存在其他问题,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于该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合同约定的虽是包死价,但合同亦约定对于变更签证的处理,故对于涉案工程的变更部分亦可计入工程总价款,故按照鉴定意见出具的金额确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7921719元。因雷达液位计的问题,扣减雷达液位计的施工费94111.6元,及被告西安联合信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565000元,因此被告西安联合信息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262607.4元。关于利息问题。本院仅支持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8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326260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被告灵武大古储运公司的责任问题。因西安凯亚科技公司施工资质不足,故原告西安凯亚科技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被告灵武大古储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灵武大古储运公司已向被告西安联合信息公司支付591万元,但灵武大古储运公司与西安联合信息公司亦未进行结算,故发包人灵武大古储运公司在西安联合信息公司欠付西安凯亚科技公司3262607.4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联合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民航凯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26260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3262607.4元自2018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灵武大古储运公司在被告西安联合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西安民航凯亚科技有限公司3262607.4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西安民航凯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西安民航凯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67元,由原告西安民航凯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508元,被告西安联合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659元,鉴定费65000元,由原告西安民航凯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500元,被告西安联合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和平
审判员 赵来珍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蓉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