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7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被告)西安联合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菲,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韬,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联合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信息公司)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入职联合信息公司。***在职期间,公司先后与其签订了六份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给***缴纳整个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签订的第五份书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岗位是行业应用事业部门工作,担任区域销售经理职务;合同工资为基准内工资和基准外工资两部分组成,其中基准内工资包括基本薪酬、岗位薪酬、资历薪酬,基本工资为1150元/月,岗位薪酬、资历薪酬部分均划掉。双方签订的第六份书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岗位是自动化部门工作,担任大客户经理(B级)职务;合同工资为基准内工资和基准外工资两部分组成,其中基准内工资包括基本薪酬、岗位薪酬、资历薪酬,基本工资为1480元/月,岗位薪酬为960元/月,资历薪酬为960元/月。2018年9月14日,西安联合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对公司各部门作出《通知》,通知内容为:……自动化部***因连续四次绩效考核不合格,持续改进仍未达到本岗位工作要求……自2018年9月14日起,将***退回人力资源部,由人力资源部对其进行待岗培训,按照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规定,待岗培训期间工资发放为基本工资和基本补贴。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个人发送了培训计划表,***称其被退回人力资源部接受培训期间一直在人力资源部打卡接受培训。2018年10月12日,公司人力资源部门针对***作出联人字2018第【1】号《员工岗位调整通知书》,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因业务需要将自动化部门***借调到集团下属公司珍佰农市场服务中心工作,担任二级市场部经理,请于2018年10月15日报到。因***并未至新岗报到。2018年10月17日,公司人力资源部再次针对其作出《通知》载明:……现再次通知个人服从公司工作安排,限于2018年10月18日前到集团下属公司珍佰农市场服务中心报到。2018年10月19日,公司人力资源部对***作出联人字2018第【3】号《员工岗位调整通知书》,通知***2018年10月19日下午14点前到珍佰粮人力资源部王燕处办理入岗手续,相关劳动关系仍归属西安联合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如个人未按时办理入岗手续,则按旷工处理。2018年10月24日,公司人力资源部向联合信息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解除与***劳动关系的工会函》。2018年10月25日,联合信息公司工会委员会就上述函作出《关于<关于解除与***劳动关系的工会函>的复函》,同意对***除名并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0月25日,联合信息公司对公司各部门作出西联(人)字【2018】01号《关于***除名的通知》,载明:……***自2018年10月15日以来,未能按照公司限期报到的通知要求到接收部门报到……给予***除名处理。自通知下达之日解除劳动关系。***对以上调岗过程表示认可但称公司未与个人协商将劳动者调往其他公司,改变了劳动关系,薪酬公司称暂时不变,后期看工作表现;关于工作内容个人之前是在公司行业应用事业部,主要面向党政机关等行业提供无线信息化软件销售,2017年1月后被调入自动化部门,主要面向能源化工等国企从事仪器仪表的设备销售,公司2018年10月的二次调岗将工作内容改变为养殖、畜牧农产品化肥等农业领域的销售,前后工作内容变化极大;关于公司称工作地点未改变是指公司注册地点未改变,但实际上销售工作的工作地点要外出跑业务,工作内容变更后为农业领域,其工作地点为农村区域。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个人工资表显示:2017年1月份个人基准内工资4100元,2017年2月至5月基准内工资为3400元;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个人基准内工资均显示因绩效考核有不同程度下调;该时间段内月工资有显示代缴社保部分,因绩效考核需改进的扣减,应缴个税扣减,旷工扣减;银行流水仅显示工资支付至2018年9月份,工资表显示2018年9月份工资2440元全部扣减。(个人未质证)庭审中,联合信息公司提供了《西安联合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标准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西安联合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标准员工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制度》,***称该两份制度未经民主程序且未向个人公示均不予认可。另,***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份的工资差额。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通知、联人字2018第【1】号《员工岗位调整通知书》、联人字2018第【3】号《员工岗位调整通知书》、关于解除与***劳动关系的工会函、关于《关于解除与***劳动关系的工会函》的复函、西联(人)字【2018】01号《关于***除名的通知》、银行流水、工资表、雁劳人仲案字[2018]831-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根据工资表显示,2017年1月份基准内工资标准为4100元,之后为34OO元,但根据双方2016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岗位是自动化部门工作,担任大客户经理(B级)职务;合同工资为基准内工资和基准外工资两部分组成,其中基准内工资包括基本薪酬、岗位薪酬、资历薪酬,基本工资为1480元/月,岗位薪酬为96O元/月,资历薪酬为960元/月(合计3400元)。所以公司将个人基准内工资调整为3400元并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同时公司有给个人缴纳部分社会保险,故自工资中代扣社保、社保年审补差部分、应缴个税部分的扣减并无不妥。至于工资表中显示的关于2017年1月至2O18年1O月期间,因绩效考核为需改进扣减部分、因绩效考核为需改进基准内工资下调或扣减部分、考勤扣减部分,因公司未提供个人的考勤记录,同时公司提供的《西安联合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标准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西安联合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标准员工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制度》未经民主程序且未向个人公示,故该部分扣减不当,应予补发,经核算为16420.4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联合信息公司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调整了***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西安联合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联合信息公司应当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7380.7元。关于***主张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联合信息公司、***共计签订六次劳动合同,其中2016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而***与联合信息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尚未达到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故***主张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在仲裁阶段主张补缴社保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西安联合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扣减工资16420.47元。二、原告(被告)西安联合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73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被告)西安联合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126724.64元。四、驳回被告(原告)***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西安联合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西安联合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联合信息公司己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提的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的工资差额,系代缴保险、代缴个税、考勤扣款以及绩效考核不合格扣款等合理产生的,其中涉及绩效考核扣款,系***根据联合信息公司《西安联合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标准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按季度填写并提报《销售员工绩效考核表》。***每季度均对考核结果签字确认,且每月收到工资后亦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制度***是知晓并一直依此遵守执行的,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上述制度未向***公示,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联合信息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作为一名大客户经理长期无投标无业务消极怠工,自2017年起连续7个季度绩效考核未达标,由于其在2018年第三季度的绩效考核为“差”,公司在给其培训后,两次调整工作岗位,两次调岗在不改变劳动关系隶属的同时,均未改变***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以及薪资待遇,不存在任何致使***无法履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联合信息公司在***无法胜任原岗位工作时,对其待岗培训后进行调岗是合理合法的,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联合信息公司调岗需与***协商一致,且联合信息公司所调岗位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从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实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现请求:1、撤销(2019)陕0113民初2155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西安联合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由***承担。联合信息公司对***的上诉表示其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认定系***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而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联合信息公司没有合法依据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2018年10月25日,联合信息公司向***发出《关于***除名的通知》,以此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据此,显然并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而系联合信息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仅此一点,已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劳动者主动解除之规定,而应当审查用人单位主动解除之合法性。根据《关于***除名的通知》内容可知,其系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然而联合信息公司据以对***作出待岗、调岗、降薪、解聘所依据的《西安联合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标准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西安联合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标准员工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制度》,根据原审法院认定,该两项制度“未经民主程序且未向个人公示”,因此不能作为审判依据。同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调整了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以上两点可以推出,联合信息公司导致***无法履行劳动合同在先,没有合法依据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在后,其解除行为显然不具备合法性,应当认定联合信息公司属违法解除并支付赔偿金。二、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的基数和期限计算错误,应予纠正。1、关于经济补偿基数: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联合信息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个人工资表显示,***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应得工资为54310.61元。然而一审法院在计算经济补偿基数时,直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基准内工资3400元/月计算,没有计算2018年5月、2018年7月的两笔奖金(分别为9675元、3380.5元),也没有计算2018年2月除基准内工资外尚有455.1l元基准外工资。因此,上诉人的经济补偿基数应为4525.88元/月。2、关于经济补偿期限:一审法院未对2008年1月1日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进行处理。因此***的经济补偿期限应当自2004年12月15日起连续计算至2018年10月25日止,为14个月。三、一审法院仅以双方已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解除时尚未到期为由,认定不符合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条件,对法律理解存在偏差。本案中,至2014年12月16日,***己在联合信息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自此起满足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2016年12月31日,***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并未特别提出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自2017年1月1日起,联合信息公司应当向***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综上,联合信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其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联合信息公司向***支付2004年12月15日至2018年10月25日的经济补偿金63362.32元。2、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改判联合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26724.64元。3、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改判联合信息公司向***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310.61元。4、本案诉讼费由联合信息公司承担。***认为联合信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联合信息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供***
2016年第四季度至2018年第三季度绩效考评结果的通知,***均为绩效待改进人员。同时联合信息公司2018年三个季度销售员工绩效考核表,该表均有***签字。
另,2017年3月8日,联合信息公司做出《关于公司组织架构微调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撤销行业应用事业部。
上诉事实有联合信息公司2016年第四季度至2018年第三季度绩效考评结果的通知、《关于公司组织架构微调的通知》、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联合信息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起至2018年7月,其绩效考核均为绩效待改进人员。2018年10月联合信息公司第三季度绩效考评结果为:***作为大客户经理本季度仍没有能投标的或即将落地的项目,建议待岗。联合信息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安排***待岗培训。2018年10月12日联合信息公司下发通知将***借调至“珍佰农市场服务中心”。2018年10月19日公司再次下发通知,将***借调至“珍佰粮营销中心”工作。该两次通知均送达***并明确其劳动关系的归属,告知其未按时到岗的后果。***两次均未到岗。联合信息公司以***拒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为由,于2018年10月26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予送达。联合信息公司陈述***岗位虽有变化,但是薪资待遇并未改变。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联合信息公司对***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岗位与原岗位基本相当,并无对***有侮辱或惩罚的情况存在,且对***的薪资待遇并未降低。因此,联合信息公司解除***的劳动关系并未有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之处,应当认定为合法解除。***认为联合信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联合信息公司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调整了***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判决联合信息公司应当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7380.7元,该判项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联合信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要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联合信息公司从***入职起共与***签订六次劳动合同,其中2016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均未提出异议,且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故***主张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扣减工资问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高低,直接关系着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因此,用人单位在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时符合法律规定并及时告知劳动者。***的工资从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均有扣减,直接影响到了***的切身利益。联合信息公司制定的《西安联合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标准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西安联合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标准员工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制度》未经民主程序且未向个人公示,其因此作为扣减***工资的依据,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原审认定联合信息公司扣减行为不当,应予补发***16420.4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联合信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西安联合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范水艳
审判员刘春梅
二○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郭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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