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方吉兆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广电山西网络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与北京同方某某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民辖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广电山西网络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新建北路忻州城市广场小区2号楼下A-27。
负责人:张建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同方***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25层2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兴虎,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广电山西网络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原名称为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忻州分公司,后更名为现名称,以下统称山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同方***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5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审理了本案。
山西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点,“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应当由北京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不应通过落款时间来推定。由于北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的签订地点,因此本案合同实际签订地点不明,在此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山西公司的住所地在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供货地点也在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故本案应由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未约定合同签订地点。本院认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尾部山西公司签署的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北京公司签署的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因此北京公司签署合同的地点即加盖印章的地点可以确认为合同的签订地。本案中,山西公司否认北京公司加盖印章的地点在北京公司住所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北京公司住所地作为《采购合同》签订地点并无不当。
此外,即便如山西公司所述,本案无法确定北京公司加盖印章的地点,无法依据合同签订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确定的管辖法院亦包括一审法院。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可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采购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北京公司依据《采购合同》约定向山西公司主张货款,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北京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北京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亦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山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梁睿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记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