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8民初6859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同方***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25层2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25904122G。
法定代表人:张兴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女,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同方***技有限公司商务专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同方***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同方***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2017年7月1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106.4元;2.2017年7月1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 564.8元;3.2017年7月1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7.2元;4.陪产假工资3456元;5.2017年7月1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
220元。事实及理由:我于2017年7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工种是钳工,月工资2500元,现被告终止劳动合同。2017年7月1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我延时加班329小时,休息日加班471小时,法定节假日2017年10月1日至3日加班21小时。因被告未完全支付劳动报酬,违反相关法规,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同方***技公司辩称:我公司以《加班申请及有效性评价单》作为加班的记录和统计凭证,已按照原告加班的时间,支付了相应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家属休产假员工就可以休15天陪产假,包括周六日,原告已经休5天,同意支付剩余6天陪产假工资。公司同意支付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3055元计算,在仲裁时同意的12 220元经济补偿金包括提前一个月代通知金,现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9165元。综上所述,原告第1项至4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同意支付未休陪产假工资689.66元及经济补偿金916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8日,***入职同方***技公司,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2020年6月30日因其合同期满离职。因认为同方***技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陪产假工资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于2020年6月30日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提起仲裁。密云仲裁委于2020年8月28日裁决:1.同方***技公司支付***陪产假工资689.66元;2.同方***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 220元。***不服仲裁裁决,诉于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其主张的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提交2017年度工作小秘书(日历)加以证明,其称系带班组长王某就其班组加班情况的记录,但不能提供王某出庭作证;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内容均为计算其加班工资的公式:基本工资×60%÷21.75÷8×1.5倍,周末×2倍,***称系其原同事张某、王某向其出具;提交显示发件人为张某某邮箱,该邮箱2017年8月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向***发送工资条邮件;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记载其每月工资发放情况。***称其延时加班329小时,休息日加班471小时,法定节假日2017年10月1日至3日加班21小时。同方***技公司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提交终止劳动合同确认书,内容为“……根据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将因劳动合同到期于2020年6月30日终止。一、2020年6月30日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乙方(***)按甲方相关规定办理完毕各项离职手续……三、甲方在乙方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含代通知金)合计人民币10 000元……”同方***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提交证据证明***于2020年6月28日收到该通知。
同方***技公司提交***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加班明细表、加班申请及有效评价单(内容为加班工作时间及审批)、工资明细表、考勤打卡记录,证明***加班时长及已发放相应加班费;疫情期间工作安排通知(电子邮件),证明疫情期间不计加班;不予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该公司已告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对同方***技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根据同方***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延时加班80.5小时、休息日加班80小时(含2020年3月休息日加班15小时),考勤打卡记录与加班申请及有效评价单中所显示的加班时长能够对应;考勤打卡记录另显示2020年3月***未提供全勤劳动。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同方***技公司已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加班补贴(工资结构项目)3576.88元,2020年2月工资2500元,2017年10月加班补贴1129.31元,***认可加班补贴为其加班工资。双方另均认可2020年3月***休息日加班15小时,但未支付加班工资,同方***技公司理由为因2020年3月为疫情期间,其已向员工告知疫情期间不计加班工资(疫情期间工作安排通知),***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2020年3月已足额支付其工资。
关于***主张陪产假工资一项,双方均认可已安排***自2018年11月26日至同月30日休陪产假5天,尚有10天未休,双方系因10天陪产假是否包括休息日产生争议;经查,未休10天陪产假中包括休息日4天。***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55.6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工资表、加班明细表、加班申请及有效评价单,不予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京密劳人仲字【2020】第175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7月18日至2020年6月30日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2017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2017年度工作小秘书(日历)证明其2017年度存在加班情况,但其不能提供书写该证据的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有效性难以采纳,故原告主张支付该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提交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交原告2018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考勤打卡、加班申请及有效评价单等证据,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有效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关于2020年3月休息日加班,因被告已足额支付其工资且原告未正常出勤,应视为安排倒休。经核算,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8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陪产假工资3456元。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女职工配偶享受陪产假15天,此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双方均认可原告享受陪产假开始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未休10天;依据法律规定,陪产假应为自然日历数,包括休息日在内,故对被告认可给付原告6天工作日陪产假工资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 220元。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应予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进行核算。原告主张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未对仲裁裁决结果申请撤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同方***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二百二十元;
二、被告北京同方***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陪产假工资六百八十九元六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同方***技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潘 燕
书 记 员 郑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