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民辖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同方吉兆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座**层。
法定代表人:周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
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1号中央广播电视塔1层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2号。
上诉人北京同方吉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2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北京同方吉兆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上诉理由为:在案没有证据证明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88号,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自始至终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审法院(2016)京0108民初32920、32921、32923号三个案件的诉讼双方、案由、法律关系均一致,应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北京同方吉兆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由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法院不违反人民法院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鉴于在案证据对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应以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其住所地。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此外,北京同方吉兆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与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备忘录及相关合同等提起诉讼,备忘录中所载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的地址亦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北京同方吉兆科技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所提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29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同方吉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妮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