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8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杨闸路口西。
法定代表人:王城,经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成,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军,北京京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76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京密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京密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终止劳动关系时间认定错误。京密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与***确定拖欠工资数额,出具公司拖欠工资明细表,载明工资计算至2020年9月,故京密公司认为劳动关系应截止到2020年9月。且2020年10月、11月,***未给京密公司提供劳动,而是与案外人筹备成立新的公司,与京密公司无关;2.年休假认定错误。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中旬,***未给京密公司提供劳动,京密公司优先安排年休假,且2020年3月、4月工资系全额计算,在公司拖欠工资明细表中体现,因此京密公司认为已经为***安排了年休假,不应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京密公司认为应当依照公司欠工资明细表中的工资计算平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京密公司对此未提交工资相关证据,京密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工资明细、公司拖欠工资明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明细等证据,完全可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证据充分。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1月份的工资单有京密公司的签字确认。受疫情影响何时复工上班是北京市政府统一的规定,且北京市政府有法律文件予以证明。京密公司未安排年假。
京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密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24 818.91元;2.判令京密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11 846.9元;3.判令京密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9 816.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入职时间:***称1986年10月1日入职,京密公司认可1986年10月入职,具体哪天时间记不清楚。
2、工资情况:***提交工资表,称每月基本工资1720元、补贴3060元。京密公司认可工资表真实性,但是称***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由公司缴纳,故主张其工资为4493元。***提交合同及竣工报告、10月、11月工资批示条,称2020年10月至11月为公司正常提供劳动,京密公司认可2018年7月至2020年9月欠发工资,称因为10、11月***与案外人准备筹备其他公司,未给京密公司提供劳动,故不同意支付其10-11月工资。
4、年休假情况:***称每年享有15天年休假,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京密公司称***2019年开始每年享有15天年休假,但是因为疫情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4月15日未到公司上班,认为该期间员工没有返工应该抵扣年休假,且2020年3、4月工资公司是按照全额计算的。
5、劳动合同解除情况:***称因为公司拖欠工资,认可2020年11月3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称因为10-11月***未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终止,认可2018年7月至2020年9月存在欠薪,同意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对仲裁认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等为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事项,用人单位应该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工资,京密公司称2020年10月、11月***与其无关,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诉争期间工资数额,经核算,仲裁裁决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京密公司认可存在拖欠工资情形,***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京密公司亦同意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京密公司未举证,一审法院依法采信***主张,经核算,仲裁裁决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年假,京密公司未就其安排年休假以及年休假抵扣情况举证,故应该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工资124 818.91元;二、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 846.9元;三、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9 816.25元;四、驳回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工资,京密公司称2020年10月、11月***未向京密公司提供劳动,故不同意支付该期间工资,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提供10月、11月工资批示条,故,京密公司关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20年9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核算诉争期间工资数额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京密公司主张***已于2020年3月、4月休假,工资系全额计算,但并未就其安排年休假以及年休假抵扣情况进行举证,故应当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京密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核算数额不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京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霍思宇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黄秋月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