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6104号
原告: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杨闸路口西。
法定代表人:王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成,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军,北京京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24818.91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11846.9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9816.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86年10月入职,担任副经理,月工资4493元。因公司经营不善,自2018年7月开始欠付工资,2020年10月、11月被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筹备其他公司,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支付2020年10、11月工资。因为疫情,通知员工2020年4月8日复工,2020年2月3日至4月15日期间被告未到单位上班,期间公司优先安排员工休年假,因此无需再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
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0530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24818.91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846.9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9816.25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入职时间:被告称1986年10月1日入职,原告认可1986年10月入职,具体哪天时间记不清楚。
2、工资情况:被告提交工资表,称每月基本工资1720元、补贴3060元。原告认可工资表真实性,但是称被告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由公司缴纳,故主张其工资为4493元。被告提交合同及竣工报告、10月、11月工资批示条,称2020年10月至11月为公司正常提供劳动,原告认可2018年7月至2020年9月欠发工资,称因为10、11月被告与案外人准备筹备其他公司,未给原告提供劳动,故不同意支付其10-11月工资。
4、年休假情况:被告称每年享有15天年休假,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原告称被告2019年开始每年享有15天年休假,但是因为疫情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4月15日未到公司上班,认为该期间员工没有返工应该抵扣年休假,且2020年3、4月工资公司是按照全额计算的。
5、劳动合同解除情况:被告称因为公司拖欠工资,认可2020年11月3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因为10-11月被告未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终止,认可2018年7月至2020年9月存在欠薪,同意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对仲裁认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等为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事项,用人单位应该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工资,原告称2020年10月、11月被告与其无关,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争期间工资数额,经核算,仲裁裁决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认可存在拖欠工资情形,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同意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未举证,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经核算,仲裁裁决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年假,原告未就其安排年休假以及年休假抵扣情况举证,故应该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八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工资124818.91元;
二、原告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846.9元;
三、原告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9816.25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