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与通许县融媒体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38143号
原告: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杨闸路口西。
法定代表人:王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开梅,北京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青,北京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许县融媒体中心,住址地河南省通许县咸平大道中段。
负责人:赵玉清,台长。
原告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通许县融媒体中心(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594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9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止;以594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通许县广播电视局于2004年签订《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河南省通许县广播电视局提供铁塔、天线等构件,货款计154.4万元,履行过程中增加2层*4面调频双偶天线款3万元,共计货款157.4万元。依合同第五条约定,2006年底前付清全部款项。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通许县广播电视台对账,被告仍欠59.4万元,2019年1月11日被告对该欠费进行了确认,欠款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通许县广播电视局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铁塔、基础、发射天线设计,制造、安装、训试、运输、防腐热镀锌及塔用连接螺栓和基础骨件。2.工程总价为154.4万元,其中铁塔140万元,天线14.4万元。3.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即开始铁塔设计,设计方案经甲方同意后,付1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付40万元,2005年底前付70万元,2006年底前付清工程余款。4.完工日期:铁塔基础交付使用后45天完工,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
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书》,显示竣工时间和验收交接日期均为2005年5月29日。
2019年1月11日,原告出具《通许县广播电视局150米铁塔及天线汇款(对账)清单》(以下简称对账单),显示“2012年2月27日,与局方宋金雷(书记)、李会计、刘会计,经查局方账目如下:1.2005年8月10日付30万元(有正式发票);2.2006年8月11日付40万元(付款收据);3.2007年1月26日付10万元(收款收据);4.2008年1月付10万元;5.2012年1月11日付3万元;6.2015年8月7日付5万元(收款收据);合计已付款:98万元,尚欠59.4万元。”通许县广播电视台在该清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为何将通许县融媒体中心列为本案被告。原告称被告是改制过来的,合同签订时被告名称为通许县广播电视局,后改名为通许县广播电视台,在2019年6月改制为通许县融媒体中心,原告提交在“事业单位在线”网站查询的截图打印件加以佐证。
经查,被告曾用名包括通许县广播电视台、通许县广播电视总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对账单所载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对被告的供货义务,被告通过加盖财务专用章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就利息损失,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势必造成原告一定利息损失,本院将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损失酌情确定利息损失计算标准。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据在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许县融媒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4000元;
二、被告通许县融媒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94000元为基数,200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被告通许县融媒体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帅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洪方
书 记 员 刘嘉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