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4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杨闸路口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24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京密公司于一审提交的《工程款垫付说明》是***与**个人达成的协议,与京密公司无关,虽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同意可以抵扣,但是前提是**个人对此认可同意。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并未考虑***同意抵扣是附加条件的,且一审法院认定也存在错误,***并不拖欠京密公司任何债务,一审法院在未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情况下,判决中亦未说明**本人同意折抵上述费用的情况下,将款项予以抵扣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依法予以更正。二、关于***为京密公司垫付的烟台合同运营项目天线单元设备外加工生产预付款,***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完全可以佐证***垫付款项的真实性,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京密公司烟台合同运营项目天线单元设备外加工生产急需预付款,由于京密公司账户被冻结,内部筹款不到位,京密公司向***借款。因当时***手头比较紧,***指示***将20000元借款支付给烟台合同项目负责人罗魁,由罗魁将该费用转给了河北**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后,***又将该笔借款垫付偿还给了***。罗魁系京密公司的员工,对于该事宜非常了解,为查明案件事实,***恳请贵院批准罗魁出庭作证,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京密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同意一审判决,京密公司虽未上诉,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5131元是重复报销,不应当支付***。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密公司偿还***借款189228.50元;2.判令京密公司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189228.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5日,京密公司出具《公司欠工资明细表》,载明:公司借款144097.50元,备注“徐垫付公司使用购材料,差旅费”;公司借款25131元,备注“徐垫付罗魁出差费用”。 ***举出《烟台广播电视台设备采购合同》、证人证言等,欲证实京密公司向***借款2万元。京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2万元不是借款。 京密公司举出***及**签字确认的《工程款垫付说明》,约定:由于公司项目工程需要,2020年5月-8月由**(**或现金支付客户及出差费)用于公司采购的材料和出差转支费共计144240元,经协商以上款项转计入公司欠付***工资明细表中(公司借款项144097.50元),待***收到公司欠资全额后,即付上述**垫付费144240元。***对《工程款垫付说明》真实性认可,称可以和京密公司协商确认在本次诉讼中抵扣144240元,但**须保证不再向***主张144240元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京密公司签订的《公司欠工资明细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公司欠工资明细表》中显示京密公司欠付***144097.50元及25131元,合计169228.50元。庭审中,***同意可在本次诉讼中抵扣其应承担的债务144240元,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折抵后的余款24988.50***公司应予偿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其主张的2万元借款举证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并无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24988.50元。二、驳回***之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交款单位京密公司,收款方式罗魁微信转账,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事由烟台招远罗山转播台天线预付款,2020年10月14日,***北**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据二***与***结婚证,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之妻***通过微信转账向***偿还了2万元;证据三罗魁社保交纳记录,显示2001年1月至2020年10月罗魁社保交纳单位京密公司。京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罗魁通过微信向河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万元,不能证明该款项是***转给罗魁的,对证据二结婚证真实性认可,对微信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只能证明微信双方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与京密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京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出差垫付转款(罗魁),显示合计垫付给罗魁25131元,垫付人:***签字,收款人:罗魁签字,2020年8月25日;证据二差旅费报销单,以上证据证明罗魁的差旅费京密公司已经报销了,25131元属于重复报销,不应当支付***。***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另,***二审中申请证人罗魁出庭,本院认为***已经于一审中提交罗魁出具的证人证言,故依法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审理期间,经询,**称,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工程款垫付说明》中的14424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京密公司签订的《公司欠工资明细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欠工资明细表》中显示京密公司欠付***借款144097.50元及25131元,合计169228.50元。现***要求京密公司偿还该部分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京密公司主张25131元借款部分存在重复计算,但《公司欠工资明细表》是在京密公司提交的工程出差垫付转款(罗魁)、罗魁差旅费报销单之后双方签署,对公司借款144097.5元和公司借款25131元分别列明并备注,且公司借款25131元备注徐垫付罗魁出差费用与工程出差垫付转款(罗魁)载明的***垫付给罗魁25131元的事实亦能相互吻合,且京密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对京密公司主张25131元借款存在重复报销、不予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向京密公司出借的2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京密公司之间就该2万元达成了借贷合意,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与**签署的《工程款垫付说明》,待***收到公司欠资全额后,即付上述**垫付费144240元。因**与京密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且**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144240元,故一审法院在京密公司应偿还的借款中抵扣该14424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与**就《工程款垫付说明》如有争议,可另行合法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2463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169228.5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负担400元(已交纳),由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负担400元(已交纳),由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黎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俞 洁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