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24634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2月1日出生,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杨闸路口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922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189228.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6年10月入职被告,担任副经理,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双方于2020年10月15日进行核对,被告向原告总计借款169228.50元。另,被告烟台合同运营项目天线单元设备外加工生产急需预付款,由于被告账户被冻结,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手头紧,故指示**1将2万元支付给烟台项目负责人**1,由**1将该费用转给了河北**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1,后原告将2万元偿还给了**1。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举出的《公司欠工资明细表》上所示的144097.50元被告认可,但该款实际出资人是**,并非原告出资。25131元是包含在144097.50元之内的,并非独立借款。2万元是原告、**1、**想重新成立新的公司,是办理营业执照的费用,并非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公司欠工资明细表》,载明:公司借款144097.50元,备注“徐垫付公司使用购材料,差旅费”;公司借款25131元,备注“徐垫付**1出差费用”。 原告举出《烟台广播电视台设备采购合同》、证人证言等,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2万元不是借款。 被告举出原告及**签字确认的《工程款垫付说明》,约定:由于公司项目工程需要,2020年5月-8月由**(**或现金支付客户及出差费)用于公司采购的材料和出差转支费共计144240元,经协商以上款项转计入公司欠付***工资明细表中(公司借款项144097.50元),待***收到公司欠资全额后,即付上述**垫付费144240元。原告对《工程款垫付说明》真实性认可,称可以和被告协商确认在本次诉讼中抵扣144240元,但**须保证不再向原告主张144240元欠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司欠工资明细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公司欠工资明细表》中显示被告欠付原告144097.50元及25131元,合计169228.5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可在本次诉讼中抵扣其应承担的债务14424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折抵后的余款24988.50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其主张的2万元借款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并无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24988.50元。 二、驳回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原告***负担354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密瑞尔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祺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