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六中民初字第00068号
原告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宝峰街88号一楼2-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9652-0。
法定代表人喻宏霖,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诚,系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10687964。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钢,男,1974年7月1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贵阳世纪城商务中心2栋15层,组织机构代码:55192713-6。
法定代表人徐贵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代友,系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670027。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大军,系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北区金开大道1596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2574-8。
法定代表人杨镜璞,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秦代友,系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670027。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大军,系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汉丰公司”)诉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汉丰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倩茹、唐丽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诚、李钢,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重庆建工的委托代理人秦代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汉丰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红果经济开发区(老鸡场)土石方平场工程土石方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贵州省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老鸡场)土石方平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对工程内容、工期、价款、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班组进场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非原告的原因造成误工,以及合同内容以外的机械使用等因素,形成了大量的签证单。2011年12月,该工程完工。2013年1月18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召开了施工内容结算会议,会议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为11731326.09元,但该价款不包含管委会未确认的签证损失部分。2013年1月19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贵州省盘县红果开发区老鸡场平场土石方工程结算表》,确定了工程款为11731326.09元,但该价款不包含签证确认的误工损失部分。事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已结算工程款,至今尚欠18175.21元已结算工程款未支付,另外,对于签证部分,第一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据原告单方统计,签证部分的工程款为5165961.73元、以上两项未付款项共计5184136.94元。鉴于第一被告无意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无奈只得起诉,因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84136.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0826.9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8日暂时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1年8月23日,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与重庆汉丰公司签订的《红果经济开发区(老鸡场)土石方平场工程土石方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零星借工、机械台班签证的计价标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现场签证的规则,机械误工赔偿标准等,以及徐贵明的被告工作人员身份。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第二组:2013年1月18日,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与重庆汉丰公司签订的《关于重庆汉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内容结算的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初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1731326.09元,但该价款不包含管委会未确认的签证损失部分及结算单上未确认的其他部分,同时也证明了杨龙华、刘元林、赖欣、王明森的被告工作人员身份。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第三组:2013年1月19日,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与重庆汉丰公司签订的《贵州省盘县红果开发区老鸡场平场土石方工程结算表》一份、《关于老鸡场竣工决算的相关问题纪要》一份及刘勇班组和李钢班组结算清单各一份,拟证明杨龙华、刘元林、赖欣、王明森的被告工作人员身份,以及该结算未包括机械误工损失和其他误工损失部分。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结算表及相关问题纪要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是在结算表的第4项已经说明误工损失部分由管委会认定,相关问题纪要中也说明2011年9月10至2011年9月24日停发炸药期间和2011年12月村民堵工期间的损失由管委会审查后进行结算。对刘勇班组、李钢班组结算清单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第四组:1.2011年11月20日《关于老鸡场风情园区五号地块方案修改前已挖方量如何确认的报告》一份及附件三份,拟证明上述增加工程量以及增加工程款432885.30元已经得到被告的认可,但该款未支付,同时证明邢昌明系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2011年12月6日《关于老鸡场机械设备误工费用的报告》一份,金额1671600元,拟证明以上机械误工情况属实,也得到了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的认可,但未付款,同时也证明了邢昌明、朱惠德、赖欣系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3.2011年12月20日及2011年12月28日《关于老鸡场因当地村民阻拦施工产生的机械损失费用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机械误工损失费用为1177000元,该款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未支付。4.2011年11月8日《关于老鸡场风情园区因三号地块高压铁塔未能及时拆迁造成重复修边坡产生的机械台班费用的报告》一份及附件两份,签证费用为44510元。5.2011年9月10日《重庆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老鸡场项目机械设备统计表》一份及附件《关于炸药、雷管停发时间的情况汇报》、《关于老鸡场机械设备误工费用的报告》各一份,机械误工费用为1154000元。6.2011年11月24日《关于老鸡场因铁塔未能及时拆迁造成土石方二次转运费用的报告》一份及附件两份,金额为97593.60元。7.2011年12月16日《老鸡场设备及人员误工名单表》两份,证明792000元的设备及人工误工费用。8.2011年11月17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金额57960元。9.2011年10月26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及附件八份,拟证明配合管委会及供电局拆除铁塔造成的机械、人工签证费用为7180元。10.2011年12月24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签证费用630元。11.2011年9月4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签证费用3780元。12.2011年9月7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签证费用7140元。13.2011年9月8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签证费用192266.65元。14.2011年9月23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签证费用419900.07元。15.《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签证费用78600元。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签证单上所签字的人员均没有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签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签证要件。根据双方确定的结算原则,除了工程款之外,其他的签证款需要得到红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认可被告才认可,因此对这部分费用不予确认。
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重庆建工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大部分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贵州省红果经济开发区老鸡场土石方工程是第二被告从红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承包而来,由第一被告实施具体的经营管理,分包合同是由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工程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因各方面原因双方已经终止了合同,在合同终止过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就合同的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已确定的工程款是11731326.09元,未确定的签证部分双方约定按照红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后确定的金额给付。到目前为止,被告重庆建工与红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的结算由于管委会的拖延至今没有完成,原告向管委会提出的主张管委会一直不认可,被告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认为无论通过协商,还是按照确认的结果来进行结算,由于管委会没有认可,被告不应当承担该部分款项的支付责任。按照目前的情况,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仅仅只有18175.21元,如果要等到最终的结算价款确定,应当待被告与管委会的诉讼有了结果之后再进行计算,红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的工程土石方开挖方量比本案原被告确认的开挖量少了一万多方,本案的判决结果应当以被告起诉管委会案件的判决结果来认定开挖量,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11年8月23日《红果经济开发区(老鸡场)土石方平场工程土石方施工分包合同》,拟证明项目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报送结算资料;工程签证的有效构成要件包括监理的审核、发包人的签字、盖章。2.关于《盘县红果经开区两个项目》重庆汉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内容结算的会议,拟证明双方结算确定的11731326元不包含管委会未确认的签证和结算单上未确认的其他部分。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根据约定,发包方在收件后十五日内按规定完成签字、盖章,签证并非一定要加盖公司公章,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签字或者盖公章都是符合签证规则的。针对第二份证据,原告认为不能以管委会是否认可来认定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损失。
第二组:1.重庆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关于“盘县红果经开区两个项目”专题会议纪要及签到表;2.贵州省盘县红果开发区老鸡场平场土石方工程结算表。拟证明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与原告就工程结算的问题达成了一致,明确只有业主单位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和价,才计入与分包实施单位的结算;双方认可工程误工损失部分按照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后,再按照审批的金额补给。原告对会议纪要及签到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会议纪要系第一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并没有在该会议纪要及草稿上进行签字,会议签到表也不能证明原告认可了会议纪要的内容。原告对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于其中的约定只是履行程序,并不能因此认定原告方的签证费用必须要经过管委会审批。
第三组:关于《盘县红果经开区两个项目》重庆汉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最终结算,拟证明根据双方达成的最终结算,原告两个项目的工程款为27715046.70+300091.24+92812.06=28107950元,原告不得再主张包括签证损失在内的其他费用。原告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与第一被告因标准厂房工程产生的诉讼中,被告已经认可了最终结算并不是包括所有工程款,被告只是认为未确定部分要等管委会认定之后才能确定是否应当支付。
第四组:1.建设工程结算书及签收凭证;2.关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修建《红果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及平场土石方工程》和《红果经济开发区老鸡场平场土石方工程》建设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已经向建设单位红果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结算资料,该工程至今仍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损失未得到红果开发区管委会的认可。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中已经包括了原告方主张的部分签证费用,被告报送给红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结算书上对签证金额进行了提高。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原告仅仅是分包方,对总的工程施工情况并不了解,不清楚第一被告与管委会之间的结算。
第五组:1.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安案件受理通知书;2.民事起诉状。拟证明被告已经向业主起诉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即使原告主张的签证损失不符合合同要求,以及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但是为考虑原告利益最大化,被告仍将此纳入了对业主方的结算内容。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这一诉讼的结果与本案无关,不能将被告的风险转嫁给原告,且被告已经主张了原告提出的签证损失,那么本案中对原告的这部分损失应予认可。
被告重庆建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关于老鸡场竣工决算的相关问题纪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钢班组、刘勇班组结算清单被告不予认可,该两份结算清单仅仅有原告施工人员的签字确认,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签证材料虽然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但是从双方结算表及竣工结算相关问题纪要中的约定来看,签证损失及结算单上未确认部分需经业主方红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审批,上述证据中所涉损失并未得到红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审批,故本案中不作认定。
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针对工程所作的相关约定及工程完工后的结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会议纪要系针对本案所涉工程的相关问题召开会议形成的,原告方也有相关人员参加会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份结算表原告方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对工程的结算价款,但是并不能证明除该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款以外原告不得再主张其他费用,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建设工程结算书》系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单方报送给红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结算资料,尚未得到红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原告对“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18日,被告重庆建工与红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建工承包红果经济开发区(老鸡场)土石方平场工程。工程承包后,被告重庆建工交由其贵州分公司实施具体的经营管理。2011年8月23日,原告重庆汉丰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签订《红果经济开发区(老鸡场)土石方平场工程土石方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将《红果经济开发区(老鸡场)土石方平场工程中的平场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规模平场总开挖量约86万立方米(最终以结算为准)。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的开挖、场内运输、爆破、局部回填、弃渣,以及与此相关的施工设施(如临时边坡围护、排水、爆破边坡采取的可靠安全防护等)和对外协调(如接受城管环卫的检查与管理)等;设计变更、发包人委托新增的其他按实签证零星工作内容。工程最迟于2011年11月30日完工,且应满足项目业主单位对工程工期要求,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项目部的书面通知为准。工程计价:1.土石方按开挖运输包干价21.50元/方计价;2.包干价含2公里以内的运费,外运土石方超过2公里后,每公里加2.5元结算。前述所有价格包含完成该项工作所需的所有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费和甲方总公司收取的3%管理费。零星签证借工及签证机械台班:零星签证借工按40元/工日包干计取;零星签证挖掘机台班按420元/小时单价包干计取,推土机(320型)台班按200元/小时单价包干计取,压路机(不低于140型)台班按200元/小时单价包干计取。工程款的结算:在工程内容完成具备验收条件报项目业主单位同意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已初审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总体结算与审计工作,双方签字认可结算总价后二十日内支付到最终结算总价的100%。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及验收、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所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召开了关于《盘县红果经开区两个项目》重庆汉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内容结算的会议,确定本案工程的结算总产值为11731326.09元,该结算不含管委会未确认的签证损失部分及结算单上未确认的其他部分。2013年1月19日,原告及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签订《贵州省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老鸡场平场土石方工程结算表》,确定:机械土石方开挖部分工程量为546622.40立方米,价款11752381.60元、机械土石方回填部分工程量为136707.60立方米,价款341769元、发包方管理费362824.51元、该工程总结算款为11731326.09元;该工程误工损失部分按照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后,再按照审批的金额补给。上述工程总价款11731326.09元双方均认可已支付11713150.88元,尚欠18175.21元未支付。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因村民堵工、停发炸药雷管等原因造成误工及合同内容以外的机械设备使用等原因,双方形成大量签证单,但对签证的相关费用双方未进行结算,经原告方计算,签证部分工程款为5165961.73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签证部分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8日向涉案工程的业主方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红果经济开发区(老鸡场)土石方平场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中除了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款以外,还包含了该工程的误工损失3374761元、其他签证单费用76690元。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在本案中陈述其向业主方报送结算材料中的误工损失及其他签证费用就是依据原告所提交的材料进行计算的。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收到结算书后一直未作答复,也未组织进行结算,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被告重庆建工依据结算书中的金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业主方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重庆建工的诉讼请求,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黔民终字4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重庆建工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重庆汉丰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支持多少?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红果经济开发区(老鸡场)土石方平场工程土石方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任务,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即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召开的结算会议及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结算表,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开挖及回填部分工程价款为11731326.09元(未包含签证损失部分),双方均认可上述工程款至今尚欠18175.21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应予以支持。
关于签证部分的损失等费用问题。从结算会议、结算表及签证单上记载的内容来看,双方明确约定签证损失及结算单上未确认的其他部分需要经业主方红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审批才能认定。虽然原告提交的签证单上有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但是这些费用尚未得到业主方红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最终审批确认。在被告重庆建工起诉红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求支付工程款一案中,被告重庆建工提交的结算书包含了本案原告主张的部分误工损失及其他签证费用,但是红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不予认可,该案生效判决也未予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签证部分工程款5165961.73元,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停工损失及双方已结算之外的其他签证费用,待被告与红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结算确认之后,原告可以另诉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对本案工程早已进行了结算,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开挖及回填部分工程价款为11731326.09元(未包含签证损失部分),但是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2015年1月8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8175.21元,利息自2015年1月8日暂时计算至2016年5月7日为18175.21元×6%÷12×16个月=1454.02元,2016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照年利率6%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重庆建工贵州分公司作为被告重庆建工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由被告重庆建工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重庆建工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75.21元、利息1454.02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5月7日),本息合计19629.23元。2016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175.21元、利息1454.02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5月7日),本息合计19629.23元。2016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65元,由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元,原告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