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111执158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79652-0),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宝峰街88号一楼2-4号。
法定代表人:喻宏霖,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1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定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44712.75元;定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质量保证金86032.6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经营情况进行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现住所地,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进展及结果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限其于2018年11月30日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未得到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所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乾兴旺
审判员  李玉国
审判员  奉继规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胡祥政
书记员严旭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