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1民初749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唐益彬,重庆周笃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79652-0),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宝峰街******。
法定代表人:喻宏霖,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鹏程、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唐益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宏霖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4712.75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扣除的质量保证金86032.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接中铁二十二局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九顶山隧道出口变电所工程项目施工,后将该工程项目劳务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于2013年11月完工,2014年1月15日双方办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720652元(房屋工程总造价1710045元,变更增加总价10607元),扣除质量保证金86032.60元,扣除材料供应款316705.75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0000元,剩余工程款213712.75元未支付。结算后至2015年4月止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69000和扣除代原告付的款项,至今尚有工程款144712.75元(不含质量保证金)未支付原告。扣除的劳务质量保证金86032.60元(劳务工程完工后一年质保期)到期也应支付给原告,另被告收取原告以李兵名义代缴的工程5万元应退还原告。
被告汉丰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大足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修建工程的事实,该工程早已通车,质量保证金和保证金已到退还时间。
2、2013年4与1日被告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李兵,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事由九项山变电所工程保证金,单位盖章处汉丰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5万元;
3、中铁二十二局九顶山隧道出口变电所工程项目结算表(***班组),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总价和代扣款的情况以及截止结算当日剩余未付工程款;
4、情况说明,系被告汉丰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用以证明***代表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修建中铁二十二局九顶山隧道出口变电所工程,原告***根据被告汉丰公司要求,进场施工,施工于2013年11月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元月15日对中铁二十二局九顶山隧道出口变电所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表一份,载明:房建工程总造价1710045元(包干价),变更增加总价10607元(按实结算),汉丰公司管理费用34200.9元(按包干价2%计),扣除质量保证金86032.6元(按总价5%计),扣除甲方供材料款316705.75元,汉丰公司领取工程款1070000元,剩余工程款213712.75元。原告***在结算表上签字,被告方工作人员***在结算表上签字。结算后至2015年4月止,原告自认被告先后支付了工程款69000元给原告,现剩余工程款144712.75元未支付给原告。
同时查明,龚河于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此期间任公司技术负责人,分管该时期中所有项目的技术指导服务工作(含中铁二十二局承建的九顶山隧道变电项目)。证实质量保证金应在工程完工后一年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被告双方有口头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双方也已结算,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超过一年,被告应按照结算表上金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44712.75元、质量保证金8603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保证金交款人系李兵,原告无证据证实系原告***以李兵名义缴纳,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4712.75元;
二、被告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86032.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1元,由被告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61元,由原告***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彭 文
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
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