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市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法民初字第03335号
原告**,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住**川省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刘均,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宝峰街**号**楼**,组织机构代码20379652-0。
法定代表人喻宏霖,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喻尚碧,男,1946年3月2日,住重庆市永川区区,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男,1956年8月27日生,汉,住重庆市永川区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帅担任审判长,并审判员田宏波、人民陪审员谷光亮组成合议庭于2015男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汉丰公司承包了汇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玉米加工技术研发中心工程施工,被告***系汉丰公司职工,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管理,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汉丰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外墙装饰材料,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汉丰公司拒绝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484.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汉丰公司辩称,该笔债务与公司无关,应由***自行负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2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货款壹万柒仟三佰陆拾柒元伍角正”、“今欠**货款叁万伍仟壹佰元正(35100)”、“今欠**瓷砖款贰仟玖佰柒拾捌元正”。2015年1月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材料款本金55445.5元,利息8039元,合计63484.5元,大写陆万叁仟肆佰捌拾肆元伍角正。注明该材料用于重庆汇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玉米加工技术研发中心工程,原欠条作废,以此条为准。”同时,***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1.我本人***属于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重庆汇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玉米加工技术研发中心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我本人平时书写签名陈元金系我本人***。”
另查明,重庆汇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的国家玉米加工技术研发分中心项目的承建单位为汉丰公司,***系该项目的驻工地代表,职权为全权。
以上事实,由欠条、《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有责任提交证明在***2012年出具欠条时所履行的行为系代表汉丰公司或构成表见代理,但庭审中原告所举示的2012年欠条,仅能证明***尚欠其货款,但该货款到底系代表其本人还是公司原告并无其他证据,另外,该材料是否用于了该工程亦无法证实,虽然原告庭审中举示了2015年的欠条及情况说明加以证明该款系汉丰公司所欠,但考量汉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仅能依据2012年***出具欠条的行为所指向的合同向对方来加以确认合同责任主体,而不能通过几年后的欠条和说明加以论证,否则无疑会导致整个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本案中的法律责任应由***自行负担。因***在2015年出具的欠条中再次确认了欠款金额,本院据此确认***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55445.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截止2015年1月6日为8039元,从2015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帅
审 判 员  田宏波
人民陪审员  谷光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龙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