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秦骊成套电器有限公司

西安秦骊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与合阳县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阳县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24民初2352号
原告:西安秦骊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南二环西段202号九座花园1幢123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阳县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城泰山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第,陕西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阳县医院,住所:合阳县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生,该医院职工。
被告:***,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金峪镇,系合阳县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秦骊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骊公司)与被告合阳县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合阳县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第,被告合阳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阳县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合阳县医院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153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秦骊公司与兴业公司、合阳县医院签订编号为QL1410264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额为1515396元。合同签订后,秦骊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的供货义务,但截至目前,仅收回货款500000元,尚欠1015396元。2017年6月27日,兴业公司向秦骊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所欠货款分三次付清:2017年7月20日前支付315396元;2017年9月20日前支付400000元;2017年10月20日前付清剩余300000元。但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8月17日,***向秦骊公司出具了《保证书,承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对所欠货款1015396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要求***对欠款10153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兴业公司辩称,合同是兴业公司第七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也是第七项目部与原告达成的,兴业公司不知道此事,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合阳县医院辩称,原告当时是与兴业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第七项目部,我院已经把应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第七项目部,对原告的货款我院不承担支付义务。
***辩称,原告是和第七项目部签的合同,与兴业公司和合阳县医院没有关系。2018年8月17日我与秦骊公司达成一新的还款协议,我为此出具了保证书。我同意按2018年8月17日达成的协议支付原告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3日,被告合阳县医院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合阳县医院住院大楼一期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兴业公司,被告兴业公司第七项目部经理***为该工程项目经理。2014年10月31日,原告秦骊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合阳县医院、被告兴业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供方供应***、低压柜、直流屏、变压器等设备共计25台,价款为1515396元。质保期一年,自供货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7日付合同金额的30%,设备到现场后7日内付合同金额的40%,设备安装完成供电后付合同金额的2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该购销合同所涉设备用于合阳县医院住院大楼一期建设工程。2014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原告转账500000元。原告秦骊公司依约供应设备,被告合阳县医院验收后已投入使用。2017年6月27日,被告兴业公司第七项目部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将欠原告的设备款1015396元,分三次付清:2017年7月20日前支付315396元;2017年9月20日前支付400000元;2017年10月20日前付清剩余300000元。但此后并未按《还款计划》付款。2018年8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兴业公司及合阳县医院与秦骊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秦骊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总额1515396元,至今尚欠1015396元。兴业公司未按2017年6月2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本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秦骊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自《还款计划》出具之日起两年。”至今秦骊公司仍有1015396元货款未收回。被告***称2018年8月17日与原告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兴业公司第七项目部系被告兴业公司承建被告合阳县医院住院大楼一期建设工程的施工人,该项目部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兴业公司承担。
被告合阳县医院在合同需方一栏签字并加盖公章,其虽称是合同的监督方,但从合同内容反映不出其仅是监督方,故其作为需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合阳县医院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兴业公司、合阳县医院亦应按约支付价款。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以无限连带责任提供担保,担保涉案债务的履行,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综上,对原告秦骊公司要求被告兴业公司、合阳县医院共同支付货款10153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阳县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阳县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西安秦骊成套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53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款项清结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7元,减半收取计7258.50元,由被告合阳县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阳县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