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10870号
原告:西安秦骊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沣惠南路16号18幢13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7835685581。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香积寺村西安常宁雅居乐花园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091661794N。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秦骊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骊公司)与被告西安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常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骊公司诉称: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承建被告发包的西安常宁雅居乐园B区1至6号楼、A商业及地下车库市政专变、应急配电室工程。合同暂定价款(含税价)9386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进度款支付比例为累计完成工程进度的80%,并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付清应付结算款(扣除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的3%,保修期满一次性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2022年4月15日,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924435.6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仍剩余752735.67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2735.67元及利息(以752735.6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自2022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11月18日利息为2518.53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西安常宁雅居乐花园市政专变配电安装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雅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中有27733.07元的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年,目前保修期尚未届满,故该笔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同时,原告并未按约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先开票、后付款”约定,其有权拒绝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整体移交验收表、设备移交清单、工程结算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7日,原告秦骊公司(合同中的承包人)与被告常雅公司(合同中的发包人)经过协商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西安常宁雅居乐花园B区1-6号楼、A商业、地下车库市政专变、应急配电室工程。合同总价(含增值税)合计为人民币938600元,不含税价款为人民币853272.73元,实际工程含税总造价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准。合同采用清单计价、固定总价(全费用总价)方式确定价款,进度款方式按月进度支付,承包人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且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造价总封面需加盖公司公章且签字确认。发包人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将应付结算款(扣除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质量保修期自发包人与本开发项目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正式签署工程项目整体移交文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自本合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由发包人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直接留取,并于期满后10日内,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于办完手续后60日内无息返还。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就质量检验及施工要求、材料及设备、违约责任及奖惩制度及争议解决等相关事项均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期间被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71700元。2021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移交清单》,显示原告将工程相关设备产品移交给被告,且产品于2021年11月25日验收合格,正常通电运行。同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及接收单位(物业公司)签订《整体移交验收表》一份,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3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1月25日,接管验收日期为2021年11月28日。2022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造价为924435.67元,保修期为2021年11月30日至2023年11月30日,保修金为27733.07元。该结算资料签订完毕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款项。2023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放弃第二项诉请。后就本案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请及质证意见,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结算总金额924435.67元、已付款金额171700元及欠付款金额725002.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其工程款725002.6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保修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为总价款的3%即27733.07元,保修期两年,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即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该期限至今尚未满两年,故保修金未达支付条件,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利息一项,因双方在合同约定了被告应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工程款(除保修金),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以欠付款金额725002.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自202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被告支付利息。就原告放弃要求确认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项,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诉讼保全费一项,因该笔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西安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秦骊成套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25002.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西安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秦骊成套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25002.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自202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西安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秦骊成套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人民币4283元。
四、驳回原告在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52元,被告承担11000元(被告承担的该部分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