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民终26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电器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电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民初10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某电器公司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3日的金额为29189.4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电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5.3.7款和5.4.6款第(4)项约定,在某房地产公司向某电器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前,某电器公司必须向某房地产公司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某电器公司不能及时提供符合要求的合法发票的,某房地产公司有权顺延直至某电器公司提供后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某电器公司在2023年11月14日才向某房地产公司提供发票,因此某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此外,双方所签合同中也未约定某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需承担利息。
某电器公司辩称,一审案件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725002.6元正确,因某房地产公司原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按照合同约定以应付款为基数结算完六个月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自202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支付利息是正确的。合同约定的开票义务是附随义务,与某房地产公司应付工程款不具有对价,某房地产公司请求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房地产公司向某电器公司支付工程款752735.67元及利息(以752735.6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自2022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11月18日利息为2518.53元);2.确认某电器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的***市政专变配电安装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7日,某电器公司(合同中的承包人)与某房地产公司(合同中的发包人)经过协商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某电器公司承包某房地产公司***B区1-6号楼、A商业、地下车库市政专变、应急配电室工程。合同总价(含增值税)合计为人民币938600元,不含税价款为人民币853272.73元,实际工程含税总造价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准。合同采用清单计价、固定总价(全费用总价)方式确定价款,进度款方式按月进度支付,承包人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且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造价总封面需加盖公司公章且签字确认。发包人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将应付结算款(扣除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质量保修期自发包人与本开发项目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正式签署工程项目整体移交文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自本合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由发包人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直接留取,并于期满后10日内,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于办完手续后60日内无息返还。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就质量检验及施工要求、材料及设备、违约责任及奖惩制度及争议解决等相关事项均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前后,某电器公司即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期间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71700元。2021年12月7日,某电器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了《设备移交清单》,显示某电器公司将工程相关设备产品移交给某房地产公司,且产品于2021年11月25日验收合格,正常通电运行。同年12月16日,某电器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双方及接收单位(物业公司)签订《整体移交验收表》一份,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3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1月25日,接管验收日期为2021年11月28日。2022年4月15日,某电器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造价为924435.67元,保修期为2021年11月30日至2023年11月30日,保修金为27733.07元。该结算资料签订完毕后,某房地产公司并未按约支付款项。2023年5月5日,某电器公司诉至该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某电器公司表示同意放弃第二项诉请。后就本案纠纷,经该院主持调解,某电器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各自坚持其诉请及质证意见,调解未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某电器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庭审中,某电器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双方就案涉项目结算总金额924435.67元、已付款金额171700元及欠付款金额725002.6元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故对某电器公司现诉请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其工程款725002.6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保修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为总价款的3%即27733.07元,保修期两年,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即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该期限至今尚未满两年,故保修金未达支付条件,某电器公司诉请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就某电器公司诉请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其利息一项,因双方在合同约定了某房地产公司应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工程款(除保修金),某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以欠付款金额725002.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自202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某电器公司支付利息。就某电器公司放弃要求确认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项,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就某电器公司诉请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一项,因该笔费用系某电器公司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同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辩称理由,该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某房地产公司向某电器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25002.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某房地产公司向某电器公司支付利息(以725002.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自202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某房地产公司向某电器公司支付保全费人民币4283元。四、驳回某电器公司在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某房地产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2元,某电器公司已预交,由某电器公司承担352元,某房地产公司承担11000元(某房地产公司承担的该部分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某电器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向某电器公司支付案涉欠款的利息。案涉合同约定发包人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将应付结算款(扣除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即结算完成后满6个月是某房地产公司应向某电器公司支付扣除保修金后结算款的最后期限,某房地产公司未向某电器公司支付该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自此时起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尽管案涉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付款申请时,应先出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但该约定并未免除某房地产公司到期付款的责任,且某房地产公司上诉亦认可某电器公司目前已向其提供了发票,某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元,由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