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有诚澳公司举示的《钢材销售合同》予以证明,合法有效。因合同中清楚地载明了需方为宏朗公司,阳帮建仅为需方指定的收货人员,因此,对于宏朗公司所辩称的合同内容并非宏朗公司直接履行,应为诚澳公司与阳帮建所发生的买卖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每批钢材供货数量、规格、交付时间由需方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供方(以传真或短信方式)”,但该约定的主要含义为宏朗公司要求供货时的通知义务,该约定与诚澳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无关,宏朗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阳帮建签收了诚澳公司供应的货物后,诚澳公司即已履行了供货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宏朗公司应该按照收货单所载明的数量和价款支付货款。因《钢材销售合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建立,阳帮建作为宏朗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属阳帮建与宏朗公司之间的事宜,不应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诚澳公司有权要求宏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垫满200吨或垫资部分的供货时间达到60天,供需双方进行对账。……需方在对账后开具包含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总计金额的支票或者现金”,可以确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为对账后支付,对账时间为垫满200吨或垫资部分的供货时间达到60天。根据“且自第一批钢材进场之日起,垫资部分的供货期限为60天”,“合同中从第一批钢材进场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止,需方按每一个月每吨100元资金占用费支付给供方”的约定,对于2013年7月27日的供货,因宏朗公司未在供货后60日内支付货款,应按照每月每吨100元的标准支付60日的资金占用费,即197.955×100×60/31(2013年7、8月均为31天)为38313.87元。根据双方约定,在2013年8月25日供货后即已达到了第一次对账付款的条件,双方应于2013年8月25日对账并由宏朗公司付款。现宏朗公司表示诚澳公司从未找宏朗公司进行对账,诚澳公司亦未出示双方曾进行对账的证据,但诚澳公司提起诉讼后在第一次庭审中即出示了送货单要求宏朗公司支付货款,可以视为诚澳公司提出了对账的请求,但宏朗公司对诚澳公司的请求及送货单均不予认可,可视为其对该对账请求的拒绝,应从该日即2014年2月12日即产生付款义务并从次日起支付违约金。扣除宏朗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100000元,前两次送货的总金额尚余1403283.80元。对于2013年9月30日送货的款项503923.60元,属供满200吨以后的钢材款,根据合同约定,定量的200吨钢材款应对账后5日内付清,因宏朗公司明确拒绝了诚澳公司的请求,且双方在最后一次供货后未再继续履行钢材销售合同,宏朗公司应该支付诚澳公司钢材款并从第一次庭审5日后即2014年2月18日起支付违约金。因《钢材销售合同》中约定了“超过60天以后货款每天每吨以5元计算”及“需方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之日付清供方所供钢材的全部款项,则需方每天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一违约金支付给供方”,现诚澳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宏朗公司应付诚澳公司货款1907207.40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403283.8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以503923.6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宏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诚澳公司货款1907207.40元。2、宏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诚澳公司资金占用损失38313.87元。3、宏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诚澳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403283.8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以503923.6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4、驳回诚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6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7500元,合计49268元,由宏朗公司负担。******
宣判后,宏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诚澳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涉案合同虽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但双方没有实际履行。2013年7月,被上诉人与阳帮建签订好涉案合同后到上诉人处要求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基于阳帮建系上诉人以前的挂靠人,上诉人就加盖了公章。之后发生的钢材买卖是在被上诉人与阳帮建之间进行的,与上诉人无关。2、涉案合同约定“每批钢材供货数量、规格、交付时间由需方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供方(以传真或短信方式)”,但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发出过定货通知。且合同约定阳帮建只是收货人,并未约定阳帮建有买卖钢材的权利,阳帮建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其所实施的买卖行为也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阳帮建向被上诉人支付10XX材款也是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与上诉人无关。3、按涉案合同约定,满200吨就应该双方对账。但被上诉人在钢材交易数量满200吨后一直未找上诉人对账,并且继续交易,从而导致在一分钱未付的情况下,钢材交易数量达到540多吨。被上诉人故意放任损失扩大,违背交易习惯和合同,有与阳帮建恶意串通诈骗上诉人之嫌。4、上诉人就阳帮建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中,在阳帮建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结案以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诚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钢材销售合同》上有阳帮建的签名,合同记载阳帮建的身份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其是根据阳帮建的通知进行供货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钢材销售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涉案《钢材销售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涉案《钢材销售合同》的需方,阳帮建是该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阳帮建收到了被上诉人供给的涉案钢材。在此前提下,上诉人要主*被上诉人向阳帮建交付钢材并非是履行涉案《钢材销售合同》的义务,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前述主*。上诉人提到,阳帮建只是上诉人的签约委托代理人和指定收货人,无权代表上诉人作出订货决定,被上诉人根据阳帮建的通知供货,与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阳帮建是上诉人的签约委托代理人和指定收货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阳帮建可以代表上诉人,其根据阳帮建的通知供货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提到,按涉案合同约定,满200吨就应该双方对账。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对账导致最终钢材交易数量达到540多吨。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对账只关系到付款时间的确定,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付款请求权。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找上诉人对账,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要对此后发生的交易行为承担责任,更不意味着可以免除或减轻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更何况,对账并非一方义务,而是双方共同的义务。上诉人的前述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上诉人是涉案《钢材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阳帮建是上诉人的签约委托代理人和指定收货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阳帮建的行为是否真正符合上诉人的本意甚至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不应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公安机关对阳帮建进行调查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无须中止审理。******
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8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