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宏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诚澳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洪湖西路22号7幢17层。******
法定代表人:向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军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诚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131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巍巍,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朗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诚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宏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军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诚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诚澳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7月25日,宏朗公司因承建“荣昌东邦房地产购物中心”工程需要,与诚澳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诚澳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宏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3年12月26日,宏朗公司欠诚澳公司货款2007207.40元、资金占用费309175.53元、违约金179623.84元。对于上述款项诚澳公司多次催要,宏朗公司都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宏朗公司支付诚澳公司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所欠货款2007207.40元;2、宏朗公司支付诚澳公司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09175.53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天2705.50元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宏朗公司支付诚澳公司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的违约金179623.84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天2007.21元计算的违约金。******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朗公司在一审中中辩称,2013年7月26日诚澳公司与宏朗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属实,但合同并非诚澳公司、宏朗公司双方亲自签订,而是宏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帮建与诚澳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合同内容并非宏朗公司直接履行,对履行内容宏朗公司并不知情,实质应为诚澳公司与阳帮建所发生的买卖关系,宏朗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资金占用损失和违约金的责任。且阳帮建曾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与诚澳公司口头约定继续支付货款,因此,是阳帮建与诚澳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诚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诚澳公司(供方)与宏朗公司(需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宏朗公司向诚澳公司采购圆钢、二三级螺纹钢、**、盘螺、抗震钢、***等,合同第二条“收货方式”约定:“1、需方在荣昌东邦房地产购物中心项目工程中向供方采购的约2000吨钢材(圆钢、**、二、三级螺纹钢、***、抗震钢)。每批钢材供货数量、规格、交付时间由需方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供方(以传真或短信方式),供方只负责提供货物,提货、运输及卸货等事宜需由需方自行负责。需方指定收货人员在核对数量、规格、价款后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该经签字确认后的提货单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2、需方指定收货人员:姓名阳帮建,身份证号码××,电话136××××8997,需方指定收货人员若有变动,需方必须书面通知供方。交付地点荣昌东邦购物中心。”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1、钢材价格以供需双方在提货当天商议的价格为准。2、钢材款的结算采用垫资结算及定量计算的方式。(1)垫资结算方式:供方为需方垫资数量为200吨,且自第一批钢材进场之日起,垫资部分的供货期限为60天。垫满200吨或垫资部分的供货时间达到60天,供需双方进行对账。从第一批钢材进场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止,需方按每一个月每吨100元资金占用费支付给供方。需方在对账后开具包含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总计金额的支票或者现金,超过60天以后货款每天每吨以5元计算。(2)定量结算方式:供方为需方垫资数量达到200吨或垫资部分的供货时间达到60天,之后所供钢材按定量结算。即供方每供满200吨钢材,双方进行对账,需方在对账日后5日内向供方付清200吨定量钢材的全部款项。3、付款方式:银行转账支票或现金。”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5、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货款,需方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之日付清供方所供钢材的全部款项,则需方每天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一违约金支付给供方,供方有权终止合同。6、对账单需方应签字或盖章,若需方在合同约定对账之日的3日内不与供方对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裁决。”合同签订后,诚澳公司多次向宏朗公司供货,“提货人”签名为“阳帮建”的送货单显示,2013年7月27日,宏朗公司送货情况为“群力三级螺纹¢12,70.635吨,单价3600,金额254286;雄越三级螺纹¢25,69.525吨,单价3600,金额250290;仙福三级螺纹¢16,28.675吨,单价3570,金额102369.7;远大300**¢8,29.12吨,单价3630,金额105705.6,合计197.955吨,总金额712651.3元”;2013年8月25日,宏朗公司送货情况为“顺乐三级¢16,75.795吨,单价3740,金额283473.3;闽发三级¢12,67.42吨,单价3770,金额254173.4;闽发三级¢14,67.105,单价3770,金额252985.8,合计210.32吨,总金额790632.5元”;2013年9月30日,宏朗公司送货情况为“顺乐三级螺纹14,41.705吨,单价3750,金额156393.7;顺乐三级螺纹25,39.975吨,单价3730,金额149106.7;长峰三级螺纹28,51.14吨,单价3880,金额198423.2,总金额为503923.6元”。审理中,宏朗公司申请对上述三*收货单中阳帮建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阳帮建本人书写了实验样本并对有其签名的自由样本进行了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提货人署名为‘阳帮建’,时间分别填写为‘2013年7月27日’、‘2013年8月25日’、‘2013年9月30日’的三*《送货单》上提货人处‘阳帮建’署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庭审中,宏朗公司表示其从未书面通知诚澳公司送货,诚澳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与宏朗公司对账,导致损失扩大;案件审理过程中,宏朗公司以阳帮建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诚澳公司表示阳帮建是否涉嫌犯罪属阳帮建与宏朗公司间的内部关系,与诚澳公司无关,不同意中止审理。对于因合同所产生的违约金,诚澳公司表示因原约定违约金过高,同意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诚澳公司收到阳帮建支付的货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有诚澳公司举示的《钢材销售合同》予以证明,合法有效。因合同中清楚地载明了需方为宏朗公司,阳帮建仅为需方指定的收货人员,因此,对于宏朗公司所辩称的合同内容并非宏朗公司直接履行,应为诚澳公司与阳帮建所发生的买卖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每批钢材供货数量、规格、交付时间由需方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供方(以传真或短信方式)”,但该约定的主要含义为宏朗公司要求供货时的通知义务,该约定与诚澳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无关,宏朗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阳帮建签收了诚澳公司供应的货物后,诚澳公司即已履行了供货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宏朗公司应该按照收货单所载明的数量和价款支付货款。因《钢材销售合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建立,阳帮建作为宏朗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属阳帮建与宏朗公司之间的事宜,不应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诚澳公司有权要求宏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垫满200吨或垫资部分的供货时间达到60天,供需双方进行对账。……需方在对账后开具包含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总计金额的支票或者现金”,可以确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为对账后支付,对账时间为垫满200吨或垫资部分的供货时间达到60天。根据“且自第一批钢材进场之日起,垫资部分的供货期限为60天”,“合同中从第一批钢材进场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止,需方按每一个月每吨100元资金占用费支付给供方”的约定,对于2013年7月27日的供货,因宏朗公司未在供货后60日内支付货款,应按照每月每吨100元的标准支付60日的资金占用费,即197.955×100×60/31(2013年7、8月均为31天)为38313.87元。根据双方约定,在2013年8月25日供货后即已达到了第一次对账付款的条件,双方应于2013年8月25日对账并由宏朗公司付款。现宏朗公司表示诚澳公司从未找宏朗公司进行对账,诚澳公司亦未出示双方曾进行对账的证据,但诚澳公司提起诉讼后在第一次庭审中即出示了送货单要求宏朗公司支付货款,可以视为诚澳公司提出了对账的请求,但宏朗公司对诚澳公司的请求及送货单均不予认可,可视为其对该对账请求的拒绝,应从该日即2014年2月12日即产生付款义务并从次日起支付违约金。扣除宏朗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100000元,前两次送货的总金额尚余1403283.80元。对于2013年9月30日送货的款项503923.60元,属供满200吨以后的钢材款,根据合同约定,定量的200吨钢材款应对账后5日内付清,因宏朗公司明确拒绝了诚澳公司的请求,且双方在最后一次供货后未再继续履行钢材销售合同,宏朗公司应该支付诚澳公司钢材款并从第一次庭审5日后即2014年2月18日起支付违约金。因《钢材销售合同》中约定了“超过60天以后货款每天每吨以5元计算”及“需方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之日付清供方所供钢材的全部款项,则需方每天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一违约金支付给供方”,现诚澳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宏朗公司应付诚澳公司货款1907207.40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403283.8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以503923.6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宏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诚澳公司货款1907207.40元。2、宏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诚澳公司资金占用损失38313.87元。3、宏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诚澳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403283.8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以503923.6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4、驳回诚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6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7500元,合计49268元,由宏朗公司负担。******
宣判后,宏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诚澳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涉案合同虽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但双方没有实际履行。2013年7月,被上诉人与阳帮建签订好涉案合同后到上诉人处要求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基于阳帮建系上诉人以前的挂靠人,上诉人就加盖了公章。之后发生的钢材买卖是在被上诉人与阳帮建之间进行的,与上诉人无关。2、涉案合同约定“每批钢材供货数量、规格、交付时间由需方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供方(以传真或短信方式)”,但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发出过定货通知。且合同约定阳帮建只是收货人,并未约定阳帮建有买卖钢材的权利,阳帮建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其所实施的买卖行为也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阳帮建向被上诉人支付10XX材款也是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与上诉人无关。3、按涉案合同约定,满200吨就应该双方对账。但被上诉人在钢材交易数量满200吨后一直未找上诉人对账,并且继续交易,从而导致在一分钱未付的情况下,钢材交易数量达到540多吨。被上诉人故意放任损失扩大,违背交易习惯和合同,有与阳帮建恶意串通诈骗上诉人之嫌。4、上诉人就阳帮建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中,在阳帮建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结案以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诚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钢材销售合同》上有阳帮建的签名,合同记载阳帮建的身份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其是根据阳帮建的通知进行供货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钢材销售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涉案《钢材销售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涉案《钢材销售合同》的需方,阳帮建是该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阳帮建收到了被上诉人供给的涉案钢材。在此前提下,上诉人要主*被上诉人向阳帮建交付钢材并非是履行涉案《钢材销售合同》的义务,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前述主*。上诉人提到,阳帮建只是上诉人的签约委托代理人和指定收货人,无权代表上诉人作出订货决定,被上诉人根据阳帮建的通知供货,与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阳帮建是上诉人的签约委托代理人和指定收货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阳帮建可以代表上诉人,其根据阳帮建的通知供货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提到,按涉案合同约定,满200吨就应该双方对账。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对账导致最终钢材交易数量达到540多吨。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对账只关系到付款时间的确定,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付款请求权。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找上诉人对账,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要对此后发生的交易行为承担责任,更不意味着可以免除或减轻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更何况,对账并非一方义务,而是双方共同的义务。上诉人的前述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上诉人是涉案《钢材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阳帮建是上诉人的签约委托代理人和指定收货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阳帮建的行为是否真正符合上诉人的本意甚至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不应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公安机关对阳帮建进行调查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无须中止审理。******
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8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