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荣法民初字第01680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2月17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宏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洪湖西路22号7幢17层,工商注册号500903000018011。
法定代表人:向雄。
原告***与被告重庆宏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朗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宏朗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2013年4月26日重庆宏朗建司在我处开始提运物资,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该公司欠我方所有款项共计12636.5元,其中2013年4月26日支付我方押金3000元,2013年6月6日支付我方200元,共计支付3200元,现所欠金额共计9436.5元。由于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请判令被告宏朗建司向原告支付超额扣件租钢管、扣件赔偿费等共计12636.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9436.5元。
被告宏朗建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荣昌县昌州街道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资品名、方式、租金、维修清理及赔偿费用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章,并由双方代理人签字。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宏朗建司在原告处提运钢管及扣件等设备,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租金10964元,丢失钢管、扣件的赔偿款1672.5元,总计欠款12636.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租金200元,押金3000元,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金额为943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提货单、收货单、结算清单、租赁明细及其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双方签订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的情况以提货单、收货单及结算单的方式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欠付的款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宏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欠款9436.5元。
如果被告重庆宏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58元,实收58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重庆宏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周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