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8民初9374号
原告:重庆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532号1-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806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乾坤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809号8-12、8-13、8-2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典公司)与被告重庆乾坤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典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坤公司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6393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3933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由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63933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9日起按照2%每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原告佳典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装修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建乾坤公司“学府广场八楼乾坤消防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对工程期限、合同总造价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与检查验收、施工变更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书面约定。其中合同约定总造价为340000元,变更增加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70000元,余款在工程交付后十日内支付,否则每天按未付款综述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佳典公司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5月28日将工程交付被告适用。装修过程中,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既有增加也有减少。2014年7月2日,其向被告报送了结算书,总价为433933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70000元,余款263933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佳典公司初步调查,被告乾坤公司系从事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的公司,被告**系乾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装饰工程系乾坤公司的经营场所,装修利益系乾坤公司享有,因此要求被告乾坤公司和**共同承担责任。
乾坤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佳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佳典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书》及2014年4月11日的佳典公司装饰装修预算表复印件,合同及预算表的甲方落款处均为**签字、乙方落款处为佳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佳典公司印章,拟证明原告佳典公司与被告乾坤公司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项目名称、地点、工期、工程造价、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佳典公司提供了该组证据原件核对,落款处有**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佳典公司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和原告佳典公司,不能达到原告佳典公司认为被告乾坤公司也是合同相对方的证明目的。
2、2014年5月14日的增加预算表,甲方落款处为“***”签字,拟证明原告佳典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对涉案工程的原施工内容进行了增减调整。原告佳典公司未举证证明“***”与**之间是什么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3、2014年5月28日的项目增加协议,落款处的甲乙双方均无签字。因该证据无双方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4、2014年7月2日的工程竣工结算书,落款处“甲方同意签字”为空白,无签字,原告佳典公司陈述该证据系其在完工后单方制作,最终确定的工程造价为433933元。因该证据无被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5、客户结算书签收单,载明客户签字为“***”(字形相似),拟证明原告佳典公司已经将竣工结算书交付给了被告**指定人员“***”签收。因该证据中原告佳典公司未举证证明“***”与**之间是什么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6、装修款催收函、邮政快递详情单复印件、网上邮件查询快递物流情况打印件,其中邮政快递详情单复印件中收件人信息处填写为收件人**、公司名称为乾坤公司、地址为永川区学府广场八楼,网上邮件查询快递物流情况打印件载明第一次未妥投,原因是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最后显示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他人收**。原告佳典公司举示该组证据拟证明其向乾坤公司的办公地址也即装修地点邮寄了装修款催收函,其已将确定的工程价款告知了被告,并要求其在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但二被告在收到该函件后未对工程款提出异议。对于该组证据,原告佳典公司未举示邮政快递详情单原件,且网上查询快递物流情况打印机中显示的签收人也是他人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佳典公司要求被告乾坤公司承担责任,但是乾坤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与原告佳典公司之间不具有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其要求乾坤公司承担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佳典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其自己制作的竣工结算金额进行付款,但其除了举示装修合同书之外,并未举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合同进行了履行,已经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且向业主**进行了交付,更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价款系双方共同结算确认的金额。因此,原告佳典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佳典公司要求被告乾坤公司和**共同支付其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原告重庆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双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程智
二○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