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华重庆市荣昌区宏昌商品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7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37号3幢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76107107D。
法定代表人:曾垂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钱萍,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端伟,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荣昌区宏昌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83944341P。
法定代表人:王保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朗,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曾聪,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上诉人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峰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区宏昌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3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宏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宏昌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张华在一审中陈述,其在《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上甲方处签字时,上面并未加盖荣峰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经过鉴定系伪造的,而此合同有且仅有一份在宏昌公司保存,明显可以看出该假章系宏昌公司加盖,该责任应该由宏昌公司承担。2.(2017)渝0153民初3214号案件中的发包方为王存贵等4户、刘光勇等9户、曹登富等34户,荣峰公司仅认可张华系以上户工地的现场管理,而钟家林等27户张华并未在该工地工作,宏昌公司一审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华在钟家林等27户的工地工作。荣峰公司举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项目负责人并非张华,而是沈卫兵,但一审法院认定荣峰公司的假章系张华所盖,提出荣峰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非张华系明显错误。二、合同相对人应当为张华与宏昌公司。从一审查明不难看出,张华在签订合同时系宏昌公司指定其签在项目负责人处,张华并未向宏昌公司出具其曾经能代表荣峰公司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表见代理,系明显错误。
宏昌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荣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华二审未作答辩。
宏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峰公司支付宏昌公司货款633855元;2.荣峰公司支付宏昌公司逾期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1月14日起以633855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6693元等全部费用由荣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宏昌公司和荣峰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宏昌公司向荣峰公司在荣昌区黄金大道支路的“钟家林等27户拆迁安置房”工程提供预拌砼,合同生效后,宏昌公司一直按合同要求向荣峰公司“钟家林等27户拆迁安置房”工程提供预拌砼。宏昌公司经与荣峰公司指定人员陈光均及项目负责人张华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为准,截止2017年1月11日,荣峰公司尚欠宏昌公司货款633855元。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至,经宏昌公司多次催收,荣峰公司依然拒绝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金坡玉带路拆迁安置点钟家林等27户拆迁安置房工程施工单位为荣峰公司。2016年8月1日,宏昌公司与张华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荣峰公司,乙方为宏昌公司,乙方向甲方购买预拌砼用于钟家林等27户拆迁安置房;供应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至工程结束,每月26日双方对账,对账凭据为甲方已签字确认的乙方送货单,双方确认期间预拌砼供应量款,填写结算单据,并由双方指定人员签字盖章生效,甲方陈光均、陈远斌,乙方王艳凤;从乙方供砼之日起,垫资供砼至该工程转换层结束(供砼时间不超过2个月),甲方在3天内结清乙方供砼货款,期间乙方暂停供货;乙方收到垫资供砼货款后,每浇注一次,甲方3天内结清乙方供砼款后再继续第二次浇注,在浇筑该工程斜屋面前,先款后供货;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须承担追收货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并支付逾期应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月2%计算支付乙方,并有权停止供砼,要求甲方支付全部货款;甲方应在乙方供应混凝土一个月内组织人员对混凝土进行质量检测,如超期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视为乙方供应的混凝土符合合同约定。合同尾部张华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盖有“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鲜章。
为证明已向钟家林等27户拆迁安置房工程供应了混凝土,宏昌公司举示了6张对账单,对账单上分别有张华、肖清桥、陈光均等人签名。张华向宏昌公司出具由其签字捺印确认的承诺书,载明:本人张华承诺在2017年3月25日前将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昌县黄金坡3#安置点刘光勇等9户)所欠混凝土余款47230.91元付清。承诺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家林等27户拆迁安置房)所欠混凝土款633855元从2017年4月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不低于10万元,直至2017年10月25日前全部付清,如未付清按合同支付资金占用费按月2%。
荣峰公司申请对《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荣峰公司印章真假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准许,并组织宏昌公司、荣峰公司双方确认鉴定比对材料移交鉴定后,2018年6月1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倾向认定甲方为“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重庆市荣昌区宏昌商品砼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日”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第6页甲方部位的“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宏昌公司认为印章系张华所盖,张华对此进行了否认,其辩称签字时合同上无公章,不清楚公章系何人所盖。
2016年4月28日,荣峰公司为肖清桥、陈光均、张华等人购买工伤保险。荣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垂刚在(2017)渝0153民初3214号案件庭审笔录质证时认可荣峰公司承建了黄金坡玉带路安置点王存贵等4房、刘光勇等9户、曹登富等34户工程。在该案中曾垂刚还陈述:“张华是我们公司员工,玉带路安置点施工现场负责人都是张华,我们只委托张华进行现场管理,对账由公司财务管理,并没有授权张华进行结算。”本案庭审中,荣峰公司认为,工伤保险是根据项目购买,公司没有授权张华对外签订合同以及对外结算。
一审另查明,宏昌公司为实现债权,聘请重庆市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6693元。
一审法院认为,荣峰公司辩称张华在公司承建该工程期间,系一般工作人员,未委托其对外签订合同及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张华系荣峰公司工作人员,其在荣峰公司承建的玉带路安置点其他工程系项目负责人,参与工程的管理。张华与宏昌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上加盖“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鲜章,虽然张华辩称签字时合同上无公章,不知道该章是何人所盖,但若此公章非张华所盖,张华若是合同相对方,其在签字时应签在甲方处,而不是签在项目负责人处,故荣峰公司字样鲜章有极大可能系张华所盖。另荣峰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非张华,系其他人。宏昌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无法审核荣峰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其有理由相信张华在合同上签字系经荣峰公司授权所为,尽管合同上所盖荣峰公司印章真实性存疑,但张华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的相对方应系宏昌公司与荣峰公司,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宏昌公司向工地上提供了预拌砼后,肖清桥、张华、陈光均等人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确送货数量、金额。而从宏昌公司提交的工伤保险名册可以看出,上述三人也确系荣峰公司工作人员。荣峰公司认为工伤保险是根据项目购买,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人非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同时张华向宏昌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荣峰公司应按张华最后确认的货款金额633855元支付给宏昌公司,宏昌公司要求荣峰公司支付货款6338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宏昌公司供砼之日起,垫资供砼至转换层结束,荣峰公司在3天内结清货款,宏昌公司收到垫资款后,每浇注一次,荣峰公司3天内结清货款再继续第二次浇注;若逾期付款将按月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张华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7年4月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不低于100000元,如未付清按合同支付资金占用费。对账清单上载明,宏昌公司最后一次提供预拌砼是2017年1月11日,按合同约定,荣峰公司应于2017年1月14日前支付完货款,但荣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也未按张华出具的承诺书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从2017年1月15日起以6338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宏昌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关于律师代理费,供应合同中约定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荣峰公司将承担追收货款产生的律师费。因荣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宏昌公司为实现债权采取诉讼的方式,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6693元,按合同约定,此款应由违约方即荣峰公司支付。故宏昌公司要求荣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669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华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华在宏昌公司与荣峰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又在宏昌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荣峰公司也认可张华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故张华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系代表荣峰公司,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荣峰公司承担。故宏昌公司要求张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荣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宏昌公司货款633855元,并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荣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宏昌公司律师代理费36693元;三、驳回宏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5253元,实际收取5253元,由荣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荣峰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砼发货单47页,拟证明:该发货单上所载明的施工部位为基础地梁,11栋地梁,9栋斜屋面,8、10栋斜屋面,其中8、9、10栋是曹登富等34户不是本案的钟家林等27户,本案钟家林等27户是11、12、13、14栋;发货单中8、9、10栋购买的商品砼是在(2018)渝0153民初6284号案件中所购买的,并非本案中向宏昌公司购买,且地梁基础的发包人是业主,其费用的支付是峰高街道办事处财政所,从验收表上也可看出,其验收时间在2016年5月11日,送货单所载明的时间均系2016年5月11日之后,明显与事实不符。
2.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起诉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拌砼供应合同》,拟证明:曹登富等34户是荣峰公司在荣昌县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砼,并非在宏昌公司购买。
3.《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法人授权书》、荣昌区黄金坡组团玉带路(峰高)安置点农民安置房第11幢伍兴东等3户、第11幢李自乾等3户、第12幢张贤春等4户、第13幢刘天才等3户、第13幢钟家林等5户、第14幢廖天国等6户、第14幢钟运兴等3户超深基础验收表7份(42页),拟证明:基础验收的时间是在2016年5月11日,然而宏昌公司向荣峰公司供货单上载明的基础混凝土送货的时间是2016年8月,明显与事实不符。
4.领条2份、支付凭证1份、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拟证明:超深基础发包方为业主,实际付款单位为峰高财政所,宏昌公司举示的基础部分商品砼是峰高财政所购买,而并非荣峰公司使用。
宏昌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荣峰公司明知有证据而在一审中故意不向法院提交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庭对荣峰公司的行为进行训诫;有部分发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诉争的商品砼就是钟家林等27户,曹登富等34户在另案中已经解决了,有生效判决予以证明。2.对证据2中的传票、起诉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拌砼供应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本案中荣峰公司对其自己加盖的公章都不予认可,在所举示的证据中同样编号、签字的人均为张华,形式上与宏昌公司签的合同完全一致,荣峰公司应当就这份印章的真实性另行提出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拌砼供应合同》仅能证明荣峰公司向案外人公司购买了预拌混凝土,不能由此推断荣峰公司就没有向宏昌公司购买过商品砼,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向多家供应商购买混凝土的情形普遍存在。3.对证据3中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授权的刘定军也不是登记的负责人,许可证上登记的负责人是沈卫兵,实际上项目的负责人就是张华;对基础验收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关于验收之后仍然在供砼的问题,宏昌公司是按照荣峰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张华是要求进行发货,如果荣峰公司认为已经竣工验收了,不再需要购买商品砼,就应该不予签收认可,张华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签收宏昌公司提供的商品砼,在庭审中荣峰公司又否认使用,明显有违诚信原则。4.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从领条及支付凭证也可看出张华是荣峰公司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
经审查,本院对荣峰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证明力将结合对事实的认定综合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荣峰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荣峰公司(承包人)与荣昌县黄金坡组团建设征地拆迁玉带路农民安置点(峰高部分)第十四幢钟运兴等3户、廖天国等6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荣峰公司公章,“承包人”栏下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由张华签名、纳印。
荣峰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荣峰公司(承包人)与荣昌县黄金坡组团建设征地拆迁玉带路农民安置点(峰高部分)第十三幢刘天才等3户、钟加林等3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荣峰公司公章,“承包人”栏下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由张华签名、纳印。
荣峰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荣峰公司(承包人)与荣昌县黄金坡组团建设征地拆迁玉带路农民安置点(峰高部分)第十一幢伍兴东等3户、李自乾等3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荣峰公司公章,“承包人”栏下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由张华签名、纳印。
荣峰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荣峰公司(甲方)与荣昌县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就曹登户等34户(7.8.9.10栋,三期11.12.13.14栋)预拌砼供应签订的《预拌砼供应合同》尾部“甲方(章)”加盖荣峰公司公章,张华在公章上签字。
荣峰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张华作为钟家林等27户拆迁安置房工程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地,张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荣峰公司是否是本案所涉《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的相对方。荣峰公司上诉称,《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上加盖的伪造的荣峰公司的印章系宏昌公司加盖的,该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张华与宏昌公司,张华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荣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首先,荣峰公司称案涉《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上加盖的伪造的荣峰公司的印章系宏昌公司加盖,仅有张华一人的陈述,荣峰公司对此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本案所涉《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载明使用单位为荣峰公司,工程名称为钟家林等27户拆迁安置房。荣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另案中陈述,张华是荣峰公司员工,玉带路安置点施工现场负责人都是张华。荣峰公司在本案二审中陈述,张华是钟家林等27户拆迁安置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荣峰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拌砼供应合同》上均由张华在荣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或荣峰公司公章上签字确认,而本案所涉《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同样也由张华在合同尾部甲方(使用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宏昌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华有权代表荣峰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本案所涉《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宏昌公司和荣峰公司。再次,在《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签订后,宏昌公司按约履行了向钟家林等27户拆迁安置房工程供应商品砼的义务。在荣峰公司举示的就钟家林等27户拆迁安置房工程进行对账的对账清单上签字的肖清桥、陈光均、张华均由荣峰公司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张华等人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应由荣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张华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钟家林等27户拆迁安置房工程所欠混凝土款的金额与对账清单载明的金额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所欠荣峰公司混凝土款的金额,荣峰公司应按该金额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现荣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荣峰公司支付宏昌公司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承担宏昌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荣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6元,由上诉人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娟
审 判 员  吴贵平
审 判 员  柳光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 婷
书 记 员  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