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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昌区昌州街道老钟建筑设备租赁维修站与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53民初2111号
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建筑设备租赁维修站,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园区一支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6MA5XPLU6XT。
经营者:***,男,1950年5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迎春,重庆友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37号3幢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76107107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建筑设备租赁维修站(以下简称“**租赁维修站”)与被告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峰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维修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维修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设备租赁款237938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设备租赁款26566元;三、判令被告对未归还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管从2018年3月31日起计算租金至租赁费还清时为止。(日租金:钢管0.008元/米,扣件0.003元/套,顶托0.02元/个,套管0.01元/个);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撤回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所需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件,合同对钢管、扣件、顶托的租赁单价、数量、赔偿价格、租赁期限、提货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物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租赁款等费用给被告。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设备租金、人工费、运输费等费用共计31156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万元,被告实际欠原告281564元。但被告要求原告少收及免收停工期间的租金,最后双方确认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总计欠原告租金237938元,欠钢管30062.8米、扣件30202套、顶托972套、套管524个未归还。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诿拒绝。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荣峰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起诉人应为***;2、租赁合同第一页甲方为***钟三钢管租赁站,最后一页甲方是**租赁维修站,前后不一致,落款处甲方、法人代表、经办人均为***,且该合同没有骑缝章,不能证明合同的有效性和真实性;3、被告公司本身就有大量钢管、扣件出租,不可能与原告就钢管、扣件产生租赁关系,若项目负责人**利用租赁合同文本与原告产生租赁关系,应由**个人承担租金责任;4、黄金坡3号安置点有很多其他公司的项目,且被告公司符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时间的在建项目只有***等37户的一个项目,按照该项目的开工时间、拆架时间,与原告所述的租金完全不符;5、即使我公司要承担责任,也只承担合同范围内施工过程中的实际租赁费用。
**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所述的金额没有经过核实,不属实,黄金坡片区的租赁款不是荣峰建筑公司一家的租赁款,是整个黄金坡片区的租赁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租赁维修站与荣峰建筑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荣峰建筑公司根据施工需要向**租赁维修站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材及配件,荣峰建筑公司从收到材料之日起直到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并按实际数量和天数在规定时间内付清租金等一切费用后,此合同履行完毕。该合同结尾处甲方有**租赁维修站的签章及经办人***的签字,乙方有荣峰建筑公司的签章,乙方经办人处有被告**的签字。2017年12月31日,**向**租赁维修站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经结算,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欠**租赁维修站钢管、扣件等物资资金总计237938元,欠钢管30062.8米、扣件30202套、顶托972套、套管524个未归还,未归还的物资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至还清时止。2018年1月1日,荣昌县***钟三租赁站发货清单一份,该清单记载:顶托972套、扣件合计30202套、钢管合计30062.8米,备注处记载“套管524套、2017年以前的票作废”,并有经办人***及经办人**的签字。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荣昌区分局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记载:荣昌区昌州街道**建筑设备租赁维修站经营者姓名为***。荣昌县黄金坡组团建设征地拆迁玉带路农民安置点(峰高部分)与荣峰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记载:承包方项目负责人为**。2018年3月6日法庭审理笔录(简易程序)第5页中,**陈述“2018年1月1日的总账上的字是我签的,我认可,但对上面的数据我不是很清楚,这张票据上有更改,我不认可。”第6页中,荣峰公司陈述“黄金坡三号安置点是**在做,是挂靠我公司的。”**陈述“我愿意对237938元承担责任,愿意在两年之内付清原告,我愿意个人承担责任。”
荣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许可证及附件原件、施工日志原件以及黄金坡3号安置***材料与日结清单4张,用以证明**租赁维修站所述租金数额与事实不符。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笔录、欠条、结算总清单以及被告举示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及附件原件、施工日志原件以及黄金坡3号安置***材料与日结清单4张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1、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出租方记载的是***钟三钢管租赁站,但是合同末尾处甲方有**租赁维修站的签章及经办人***的签字,且***亦承认**租赁维修站是实际出租方,经营者为***,结合2017年12月31日**出具给**租赁维修站的欠条等证据,本院认定合同实际出租方为**租赁维修站,**租赁维修站与荣峰建筑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真实有效,**租赁维修站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关于**租赁维修站主张的租金认定问题。根据租赁合同,**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被告荣峰建筑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应当视为***被告荣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与原告的结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荣峰建筑公司承担,依据**出具给**租赁维修站的欠条,2017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荣峰公司共欠**租赁维修站租金237938元,并有2018年3月6日法庭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因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原告可另行主张。3、被告**对本案所涉租金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虽被告**仅系被告荣峰建筑公司的代理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合同义务应当由合同相对方被告荣峰建筑公司承担。但**在2018年3月6日的庭审中,自愿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2月31日前的237938元租金承担责任,**该意见系对其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2月31日前的237938元租金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租赁维修站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设备租赁款2379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建筑设备租赁维修站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设备租赁款237938元。
如果被告**、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被告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4元,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建筑设备租赁维修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易*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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