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53民初3216号
原告:重庆市荣昌区宏昌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83944341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曾聪,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37号3幢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76107107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芳,重庆市荣昌区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市荣昌区宏昌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与被告**、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曾聪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芳,荣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385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1月14日起以633855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6693元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荣昌区黄金大道支路的“***等27房拆迁安置房”工程提供预拌砼,合同生效后,原告一直按合同要求向被告“***等27房拆迁安置房”工程提供预拌砼。原告经与被告指定人员***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为准,截止2017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3855元。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至,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依然拒绝支付。
被告荣峰公司辩称,原告未就混凝土货款一事要求公司付款,未与公司进行结算及对账。政府出钱委托**修建***等27户安置房的地基以下部分,不是我公司承建的范围,**在我公司承建该工程期间,系一般工作人员,未委托其对外签订合同及付款,**所购混凝土与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据说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履约不适格,交付了不合标准的混凝土,所欠款项的混凝土用于了***等27户、***等黄金坡玉带路安置点、***等37户工程的挖孔打桩部分,这部分不在荣峰公司承包范围内,与荣峰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金坡玉带路拆迁安置点钟**等27户拆迁安置房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荣峰公司。2016年8月1日,原告宏昌公司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荣峰公司,乙方为宏昌公司,乙方向甲方购买预拌砼用于***等27户拆迁安置房;供应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至工程结束,每月26日双方对账,对账凭据为甲方已签字确认的乙方送货单,双方确认期间预拌砼供应量款,填写结算单据,并由双方指定人员签字盖章生效,甲方***、***,乙方***;从乙方供砼之日起,垫资供砼至该工程转换层结束(供砼时间不超过2个月),甲方在3天内结清乙方供砼货款,期间乙方暂停供货;乙方收到垫资供砼货款后,每浇注一次,甲方3天内结清乙方供砼款后再继续第二次浇注,在浇筑该工程斜屋面前,先款后供货;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须承担追收货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并支付逾期应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月2%计算支付乙方,并有权停止供砼,要求甲方支付全部货款;甲方应在乙方供应混凝土一个月内组织人员对混凝土进行质量检测,如超期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视为乙方供应的混凝土符合合同约定。合同尾部被告**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盖在“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鲜章。
为证明已向***等27户拆迁安置房工程供应了混凝土,原告举示了6张对账单,对账单上分别有**、***、***等人签名。**向原告宏昌公司出具由其签字捺印确认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2017年3月25日前将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昌县黄金坡3#安置点***等9户)所欠混凝土余款47230.91元付清。承诺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27户拆迁安置房)所欠混凝土款633855元从2017年4月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不低于10万元,直至2017年10月25日前全部付清,如未付清按合同支付资金占用费按月2%。
被告荣峰公司申请对《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荣峰公司印章真假进行鉴定,经本院准许,并组织原、被告双方确认鉴定比对材料移交鉴定后,2018年6月1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倾向认定甲方为“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重庆市荣昌区宏昌商品砼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日”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尖合同》第6页甲方部位的“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认为印章系被告**所盖,被告**对此进行了否认,其辩称签字时合同上公章,不清楚公章系何人所盖。
2016年4月28日,被告荣峰公司为***、***、**等人购买工伤保险。被告荣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7)渝0153民初3214号案件庭审笔录质证时认可荣峰公司承建了黄金坡玉带路安置点王存贵等4房,***等9户,***等34户工程。在该案中***还陈述:“**是我们公司员工,玉带路安置点施工现场负责人都是**,我们只委托**进行现场管理,对账由公司财务管理,并没有授权**进行结算。”本案庭审中,被告荣峰公司认为,工伤保险是根据项目购买,公司没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以及对外结算。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重庆市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669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对账清单、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荣峰公司辩称**在公司承建该工程期间,系一般工作人员,未委托其对外签订合同及付款。《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目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被告荣峰公司工作人员,其在荣峰公司承建的玉带路安置点其他工程时系项目负责人,参与工程的管理。被告**与原告宏昌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上加盖“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鲜章,虽然被告**辩称签字时合同上无公章,不知道该章是何人所盖,但若此公章非**所盖,**若是合同相对方,其在签字时应签在甲方处,而不是签在项目负责人处,故荣峰公司字样鲜章有极大可能系被告**所盖。另被告荣峰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非被告**,系其他人。原告宏昌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无法审核荣峰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其有理由相信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系经被告荣峰公司授权所为,尽管合同上所盖荣峰公司印章真实性存疑,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的相对方应系原告宏昌公司与被告荣峰公司,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原告向工地上提供了预拌砼后,***、**、***等人在对帐清单上签字确送货数量、金额。而从原告提交的工伤保险减名册可以看出,上述三人也确系荣峰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荣峰公司认为工伤保险是根据项目购买,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人非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被告荣峰公司应按被告**最后确认的货款金额633855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荣峰公司支付货款6338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宏昌公司供砼之日起,垫资供砼至转换层结束,荣峰公司在3天内结清货款,宏昌公司收到垫资款后,每浇注一次,荣峰公司3天内结清货款再继续第二次浇注;若逾期付款将按月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7年4月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不低于100000元,如未付清按合同支付资金占用费。对帐清单上载明,宏昌公司最后一次提供预拌砼是2017年1月11日,按合同约定,荣峰公司应于2017年1月14日前支付完货款,但被告荣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也未按**出具的承诺书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从2017年1月15日起以6338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宏昌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关于律师代理费,供应合同中约定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荣峰公司将承担追收货款产生的律师费。因被告荣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原告为实现债权采取诉讼的方式,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6693元,按合同约定,此款应违约方即被告荣峰公司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荣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669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在原告与荣峰公司签订的《预拌砼供应合同》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又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被告荣峰公司也认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故被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系代表荣峰公司,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荣昌区宏昌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633855元,并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荣昌区宏昌商品砼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6693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荣昌区宏昌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5253元,实际收取5253元,由被告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林阳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