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荣昌县盘龙镇三合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地址:荣昌县昌州大道昌州中段75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诉重庆市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荣法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日,重庆市创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创捷·龙腾--组团(一期)5号楼1-2单元”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该工程由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建设,合同工期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20天。2010年7月6日,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建设行政机关提交建设工程报建表,申报“创捷·龙腾--组团(一期)5号楼1-2单元”工程项目,荣昌县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建。同日,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工伤保险参保窗口进行工伤保险申报登记,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根据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中标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其中《工伤保险登记表》和《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上申请参保期填写内容有改动,但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审核栏同意的起保时间均为2010年12月30日。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出具的重庆市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载明:“经审核,你单位该项目工程建设总造价3457025元,合同工期720天,申请保期720天,从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该工程项目应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为人民币(大写)壹万零叁佰柒拾壹元整。……你单位对上述核定事项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也可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当日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员凭通知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10371元。2010年9月18日,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施工单位名义提出开工报告,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同意,工程于2010年9月18日提前开工,开工报告中合同工期仍为720天。2010年11月24日晚,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加班回家行至广盘路24km+500m处,被尹玉学驾驶的轿车撞伤,次日因颅底骨折、颅内高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1年7月20日,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10年11月25日死亡属于因工死亡,后***之女***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亡待遇争议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渝荣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的因工死亡丧葬费15480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9320元,共计154800元。***不服,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调解,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荣法民初字第02756号民事调解书,由本案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工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399844元。2013年9月6日,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99844元后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具体办理工伤保险事务的职权。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申请参加工伤保险,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湖北省劳动保障厅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结合工程项目中标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审查。尽管在《工伤保险登记表》中申请参保期有改动痕迹,但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作出的审核意见和发出的重庆市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中均明确载明起保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且告知了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复查或申请复议的权利,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按要求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按照审核确定的时间即从2010年12月30日开始承担保险支付责任,并认定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11月25日死亡不在有效保期内并无不当。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告知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的情况下提前开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主张由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承担支付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支付***因工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99844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法院认为,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湖北省劳动保障厅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和意外保险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从2010年12月30日开始承担保险支付责任,是错误的。2010年7月6日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通知向荣昌县财政局缴纳工伤保险费10371.00元。2011年7月20日荣昌县社保局认定***2010年11月25日属于因工死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从2010年12月30日开始承担保险支付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依据废除了的《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湖北省劳动保障厅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和意外保险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辩称,1、2010年7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申请参保天数720天,从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即日,上诉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缴费期限外使用工人发生的工伤或工亡,依法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保险登记表(建设工程项目);2、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建设工程项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重庆市建设工程报建表;5、重庆市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6、重庆市财政性资金通用缴款书;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10231201011300101);8、《工伤认定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783号);9、***身份证复印件;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2011)荣法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2、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审批结算表(结算表三);1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湖北省劳动保障厅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02号);14、《工伤保险条例》;1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
上诉人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2013)荣法民初字第02756号民事调解书;2、重庆市财政性资金通用缴款书;3、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4、收条。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1-4号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重庆市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提交的1-10号、12-14号证据依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重庆市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提交的11号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重庆市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提交的15号依据材料仅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此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工伤保险管理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办理工伤保险事务的职权。
本案上诉人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重庆市创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创捷.龙腾-组团(一期)5号楼1-2单元”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项目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720天。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保险,被上诉人经审核后认为上诉人符合参保条件,并核定了上诉人的参保期限后,即向上诉人发出了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该缴费通知单上明确载明申请保期720天,从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并且告知了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查或复议的权利。对此,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按工伤保险标准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1年7月20日,荣昌县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2010年11月25日上诉人单位员工***因工死亡。被上诉人根据已审核确定的上诉人的参保期限,认为上诉人单位员工因工死亡不在有效保期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费的支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工死亡员工的工伤保险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应禧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