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君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宝鸡汇丰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陕西君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民终1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7日,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生于1967年11月8日,住宝鸡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勤周,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17日,住宝鸡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君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7日,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汇丰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区门面房。

负责人:夏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7日,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汉族,生于1984年12月18日,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发让,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22日,住宝鸡市**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勤周、陕西君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宝鸡汇丰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李发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3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王勤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还款义务。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利息已清至2016年12月,一审判决从2016年2月清息不当。2017年1月24日、1月25日上诉人向王勤周之子王岩转款三次合计10万元,系偿还70万元本金,一审认定偿还的是2015年30万元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王勤周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陕西君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宝鸡汇丰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李发让未答辩。

***、王勤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截止至2019年7月30日应付利息36.75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9年7月31日起按本金70万元和月息1.25%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陕西君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借款本金70万元和利息等费用的偿还承担连带给付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宝鸡汇丰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对被告**借款本金70万元和利息等费用的偿还承担连带给付担保责任。5.判令第三人***对被告**借款本金70万元和利息等费用的偿还承担连带给付担保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月3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被告宝鸡汇丰公司作为见证人(丙方),被告君泓公司作为担保人(丁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借金额70万元,借期从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共12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1.25%,每月20日支付利息,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最后一天为本金还款日。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收款收据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此外在合同第8条丙方权利义务约定为:“如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由丙方先行代偿,丙方即取得债权人资格,应依法向甲方、丁方追索债务以实现债权处置(包含借款人违约所支付的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第9条丁方权利义务约定为:“应甲、乙双方的请求,丁方自愿对甲方在本协议下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到期之日三个工作日内如甲方未能足额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乙方时,丁方保证代偿给乙方本金及利息。丁方受甲、乙双方委托,监管甲方对借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合同第11条约定:“应甲、乙双方之请求,丁方自愿为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对甲方所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签订后,2016年2月1日,原告王勤周向第二被告君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亮账户转款70万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勤周人民币7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2016年1月30日,第三被告汇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交来现金70万元整”。2016年1月30日,第三人李发让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李发让因经营宝鸡康利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需要,今借到**现金人民币70万元整,月利息1.2%,借期四个月,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止,利息每月初5日前偿还,到期本金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按时归还,自逾期日起月利息按2.4%计算,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额,每日5‰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此笔借款,除李发让以本人资产及宝鸡康利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资产作担保外,同时由朋友王宏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李发让担保人:王宏理”。2016年1月30日,第三人李发让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人民币70万元整收款人:李发让”。2016年1月30日,第三人李发让出具《委托付款协议》,内容为:“委托方李发让向**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现委托方李发让委托**将此笔60万元转至如下账户:收款人:王勤周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支行虢镇分理处银行账号(略)特此委托委托方:李发让,并加盖宝鸡康利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7年9月6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借王勤周现金借据共两份,数额详见借据,利息于还款日截止计算。现保证于2017年11月20日前全部还清”。案外人陕西君泓城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受第二被告君鸿公司委托,于2016年2月1日向王勤周个人支付款项人民币60万元整。对此原告王勤周认可收到60万元,但是原告王勤周诉称此60万元是**受李发让的委托向其归还60万元,并非归还**借王勤周70万元之中的60万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王勤周之子王岩转款5万元;2017年1月24日,第二被告君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亮向原告王勤周之子王岩转款4.5万元;2017年1月25日,第二被告君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亮向原告王勤周之子王岩转款5000元。对以上10万元,原告王勤周认可收到10万元,但是王勤周诉称此10万元是归还3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的10万元,而70万元的10万元是一次性归还的,不是分批归还。原告和三被告对此10万元是归还70万元还是归还30万元产生分歧。另查,2015年11月27日,宝鸡市一聪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第三被告汇丰公司作为见证人(丙方),第二被告君泓公司作为担保人(丁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借金额30万元,借期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共12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1.25%,每月20日支付利息,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最后一天为本金还款日。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收款收据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此外在合同第8条丙方权利义务约定为:“如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由丙方先行代偿,丙方即取得债权人资格,应依法向甲方、丁方追索债务以实现债权处置(包含借款人违约所支付的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第9条丁方权利义务约定为:“应甲、乙双方的请求,丁方自愿对甲方在本协议下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到期之日三个工作日内如甲方未能足额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乙方时,丁方保证代偿给乙方本金及利息。丁方受甲、乙双方委托,监管甲方对借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合同第11条约定:“应甲、乙双方之请求,丁方自愿为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对甲方所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还查,原告***与原告王勤周系夫妻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被告**与第三人***在本院调解离婚。被告**自认其是第二被告君泓公司实际控制人。又查,(一)关于70万元借款的情况:二原告诉称收到被告**归还70万元,但是此70万元是被告**受第三人李发让的委托向王勤周还款,但原告王勤周和被告**之间的70万元并未归还,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7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请求由第二、第三被告以及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已经归还原告王勤周70万元不存在拖欠问题。第三人李发让陈述:“李发让向王勤周借款100万元,委托被告**向王勤周归还70万元,剩余李发让自己归还,目前已经不拖欠王勤周借款”。李发让又陈述:“其向被告**借款70万元,已经向被告**归还50余万余,目前还有10-20万元未还清”。(二)关于70万元归还情况:(1)关于60万元归还情况:对被告**已经归还的60万元,二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但二原告诉称60万元是被告**受李发让的委托归还的,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辩称此60万元是归还**借王勤周70万元中的60万元。(2)关于10万元的归还情况:对被告**归还的10万元,原告王勤周诉称此10万元是归还30万元借款合同的10万元,不是归还**借王勤周70万元中的10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此10万元就是归还借王勤周70万元的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月30日,原告***、王勤周与被告**、陕西君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宝鸡汇丰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本案焦点之一:被告**是否将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偿还。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2016年2月1日原告王勤周向第二被告君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亮账户转款70万元,原告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其将本案借款给原告偿还,对此原告不认可,故被告**负有其将本案借款偿还给原告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李发让给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委托付款协议;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曾认可此60万元是代李发让向原告还款;第三人李发让第二次庭审也认可其委托被告**给原告王勤周转款用于偿还第三人李发让拖欠原告的借款;故能够证明李发让和被告**存在借款关系。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王勤周之子王岩转款5万元;2017年1月24日,第二被告君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亮向原告王勤周之子王岩转款4.5万元;2017年1月25日,第二被告君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亮向原告王勤周之子王岩转款5000元。对以上10万元,原告王勤周认可收到。但原告称该10万元是被告**偿还另外一笔30万元借款的,并且原告也提供其给被告**借款30万元的证据,故被告**还有举证责任予以证明该1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10万元是偿还本案原告所诉借款。根据2017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借王勤周现金借据共两份,数额详见借据,利息于还款日截止计算。现保证于2017年11月2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辩称2017年9月6日的《还款计划》中包含50万元的借据和30万元的借据,因为该50万元的借款人是潘须龙潘须龙,出借人是原告,原告诉称潘须龙并没有给其出具借条,故2017年9月6日的《还款计划》不可能包括原告为潘须龙借款的借据。另被告提交的给原告还款50万元利息的凭证,被告**辩称其是代潘须龙归还借款利息,此与本案无关,故被告**辩称对70万元已经还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焦点二:双方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1.25%,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范围,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焦点之三:被告陕西君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宝鸡汇丰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虽然本案合同约定被告宝鸡汇丰公司作为见证人(丙方),但合同第8条丙方权利义务约定为:“如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由丙方先行代偿,丙方即取得债权人资格,应依法向甲方、丁方追索债务以实现债权处置(包含借款人违约所支付的罚息、违约金等)”,故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内容被告宝鸡汇丰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本案的身份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依据合同第9条的约定:“应甲、乙双方的请求,丁方自愿对甲方在本协议下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到期之日三个工作日内如甲方未能足额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乙方时,丁方保证代偿给乙方本金及利息。”在该合同中被告陕西君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君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宝鸡汇丰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本案焦点之四:关于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依此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欠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在原告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第三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王勤周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5%计算)。二、被告陕西君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宝鸡汇丰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对以上第一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勤周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8元,减半收取72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君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宝鸡汇丰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王勤周及其子王岩相关银行流水,拟证明2015年的30万元借款其已还清,2017年1月还的10万元是案涉70万元的本金。被上诉人***、王勤周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上述10万元还的是30万元借款的部分本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中查明,2017年7月18日,**向王岩名下尾号为1053的工商银行卡汇款5万元,2018年1月11日刘亮向王岩该卡汇款5万元,2018年1月12日,刘亮向王岩该卡汇款5万元,2018年1月19日,刘亮向王岩该卡汇款5万元,2018年9月4日,刘亮向王岩该卡还款5万元。经对账,**与***、王勤周均认可,30万元本息已清偿,70万元利息清偿至2017年2月份。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和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双方均认可30万元借款本息已清偿,70万元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7年2月份。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其70万元借款2016年的借款利息已清偿,加重其还款义务的上诉意见成立。70万元借款未清偿的利息应自2017年3月份计算。上诉人**关于2017年1月合计还款10万元视为归还案涉70万元本金的上诉意见,因对账时该10万元已作为本金在3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该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3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3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被上诉人***、王勤周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5%计算)。

三、变更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3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陕西君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宝鸡汇丰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上诉人**追偿。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勤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8元,减半收取72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陕西君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宝鸡汇丰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承担10494元,***、王勤周共同承担1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承担3483元,***、王勤周共同承担5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旭东

审 判 员 李少华

审 判 员 崔宝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祁莹莹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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