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奥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奥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习水县宏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渝0119执异27号
本院在办理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习水县宏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渝0119执保621号借款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申请人名下位于习水县XX路XX广场的房屋[权证号黔(2018)习水县不动产权第000XX0号、黔(2018)习水县不动产权第000XX8号]。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重庆奥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案外人系案涉房屋的施工人,2013年12月12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承建被申请人开发的习水县XX广场项目,合同暂定价2000万元。该项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给案外人工程款3650.4305万元及工程延迟补偿款399.5695万元,合计4050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444.1731万元及借款950万元后,被申请人实际还下欠案外人工程款1655.8269万元。2018年9月30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泰诚投资有限公司及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XX广场的商业门面2099.1平方米和车位20个折抵上述工程欠款。该协议书签订后,案外人与被申请人积极准备相关资料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因被申请人的其他经济纠纷贵院查封了前述门面房屋,导致双方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案外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案涉门面房屋,因法院查封无法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对此案外人并无过错。案外人作为案涉房屋的施工方,对该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享受有优先权。综上,法院在执行中查封案涉房屋已严重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中止对黔(2018)习水县不动产权第000XX0号、黔(2018)习水县不动产权第000XX8号的执行。 案外人提交了如下依据:1、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的(2019)渝0119执保62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及车位被查封的事实;2、被申请人与案外人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习水县“绿洲广场”项目由案外人承建的事实;3、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及申请人等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其附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对下欠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以物抵偿工程款及案外人之前向第三方的借款转由被申请人偿付的事实;4、案外人出具的关于案涉车位及房产具体归属产权证的《情况说明》及《贵州省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复印件,拟证明案涉房屋及车位均涉及在被查封的房屋产权之中。 本案在审查期间,调取了(2019)渝0119民初7746号民事调解书及(2020)渝0119执68号立案受理通知书电子档。 本院查明,案外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系案涉不动产的承建单位和开发商,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承建被申请人在贵州省习水县的“XX广场”项目,该项目建设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结算《协议书》,认定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给案外人工程尾款1655.8269万元,由被申请人“用本工程的商业门面1847.88㎡及负一层车库车位20个,以1505.91万元抵偿给乙方。 2019年11月25日,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习水县宏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贵州省习水县XX路XX广场的房产[涉及两个权证:黔(2018)习水县不动产权第000XX0号、第000XX8号]予以查封。2019年12月11日,本院受理了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2019)渝0119民初774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后因被申请人未主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人遂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2020)渝0119执68号案。 另查明,案外人请求解除查封的商业门面位于“XX广场”X楼铺号1-17、65-81、86、88-90共38个,属于黔(2018)习水县不动产权第000XX8号房产证项下其中一部分房产;车位20个位于“XX广场”地下车库编号148-167,属于黔(2018)习水县不动产权第000XX0号产权证项下其中的一部分产权。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申请人就工程款的清偿签订以物抵债的协议,时间先于本院执行查封时间一年多,案外人接受所建工程涉及的房屋车位用于抵偿被申请人下欠的工程款,其实质属于对所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物化体现。2018年9月30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申请人亦是当事人之一,对案外人与被申请人间的以物抵偿行为申请人不但知晓而且认同,故该以物抵债行为从程序上不存在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产权中以物抵债之部分产权享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该部分执行措施应当中止;但案外人请求对本院查封的两个房屋权证涉及的房产予以中止执行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2019)渝0119执保621号一案对被申请人习水县宏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习水县XX路“XX广场”X楼门面38个[编号1-17、65-81、86、88-90,属于黔(2018)习水县不动产权第000XX8号项下的一部分产权]、地下车位20个[编号148-167、属于黔(2018)习水县不动产权第000XX0号项下的一部分产权]的执行措施。 二、驳回案外人重庆奥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信川 审判员  周 峰 审判员  陈亮宇
书记员  杨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