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奥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奥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4民终1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重庆奥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建涪路56号(巴都大厦)1栋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8065U。
法定代表人:傅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稻香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873391XT。
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习水县宏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街道四坪社区绿洲广场红城金座售房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069943736Q。
法定代表人:王万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重庆奥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宏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3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上诉人重庆奥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向本院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同意其缓交一半案件受理费,于判决前缴清齐。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向重庆奥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交纳一半案件受理费通知后,重庆奥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一半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重庆奥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泽端
审判员王勐视
审判员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雷书彦
书记员高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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