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07民初19889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28日出生,四川省南溪县。
被告:重庆兆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500107771763882M。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兆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为20233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费,缴纳基数,按2013年全市职工年工资至2015年全市职工年工资+2016被告岗位职工10人总额工资600000元+2017年被告岗位职工10人总额工资600000元=1369980元÷5年÷12个月×20%×5年(60个月)=273996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按2013年全市职工年工资至2015年全市职工年工资+2016被告岗位职工10人总额工资600000元+2017年被告岗位职工10人总额工资600000元=1369980元÷5年÷12个月×8%×5年(60个月)=10959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383594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用为273996元;2、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今的医疗保险,费用为10959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