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帝之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重庆帝之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棕榈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312号
原告重庆帝之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村工业园区皮匠沟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银峰,董事长。
被告重庆棕榈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金开大道88号附1号1-1-(-1)-2。
法定代表人曾刚,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帝之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棕榈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提议,认为本案应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
经审查,2012年1月15日,被告(甲方)重庆棕榈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乙方)重庆帝之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重庆棕榈泉国际花园四期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工程合同》,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重庆棕榈泉国际花园四期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工程”发包给原告具体施工管理。该合同第九条一款规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原告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重庆棕榈泉国际花园四期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工程合同》第九条一款规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审理中,原被告对本合同未尽事宜包括哪些内容争议较大,未约定的内容较多,其中包括争议解决机关,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未尽事宜协商不成,可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帝之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