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宁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宁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1813号
原告:西安宁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褚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飞,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孝国营,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安宁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成公司)与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部电梯,交货地点为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号XX花园XX楼,合同总金额为1636000元整。其中设备款为1272000元、安装及运输费用为304000元、电梯轿厢装潢费为60000元。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25日收到被告支付245400元;2011年10月9日收到被告支付1063400元;2012年9月29日收到被告100000元;2013年2月4日收到被告100000元;2013年9月23日收到被告94480元,合计1603280元。2013年4月20日验收完毕原告交付电梯并安装完成,应于2014年5月6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2%质保金。但截至今日,被告尚欠32720元整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27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595元(逾期部分总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咸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邮寄一份民事答辩状,内容如下:1、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请。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安装合同约定及原告诉状所述,咸阳公司应于2014年5月16日前支付本案原告2%的质保金32720元。但本案原告在权利被侵犯后的2019年4月26日才向人民法院诉讼主张,期间,被告从未收到本案原告催款的通知或者函件。2、被告对原告所欠质保金3272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应当承担违约金23595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对质保金的返还没有约定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乙方卖方宁成公司与甲方买方咸阳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通力品牌电梯4台;合同总价款1636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卖方提供银行预付款保函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245400元;货到现场后十日内,买方一次性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即1063400元汇入本合同卖方指定的账户;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安装调试完成,出具签字盖章的正式竣工资料并经技术监督局等政府部分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后,签订免费维保一年的合同后,买方、安装方(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完成向小区物业管理中心正式移交,在扣除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后付清余款即245400元;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一年设备正常运行,无质量问题,退还3%的质保金,质保期满设备正常运行,无质量问题,十五天内剩余质保金予以退还,均不计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款项1603280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安装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应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2720元,而原告2019年4月26日才将被告诉至法院主张其权利,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提供工作联系单一张证明其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确认单中的签收人系被告的员工或者指定的人员,该签收人的名字无法判断,且在被告提交答辩状后,本院给予原告7日的举证期限提供其向被告催要款项的证据,但至本院宣判时,原告仍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款项3272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宁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原告西安宁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妍
人民陪审员  陆正刚
人民陪审员  佟兰庄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 蔓
打印:扈艳红校对:鲁蔓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