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宁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宁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执异135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宁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褚宁。
被执行人: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单位主任。
第三人:西安市安居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薛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宁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城改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宁成电气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西安市安居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宁成公司称,在本案执行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了解到被执行人城改中心的相关财产和人事关系等,已经概括转移到安居公司名下,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也全部转移到安居公司名下,故申请追加安居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查扣相应的财产。
第三人安居公司辩称,城改中心的财产并未划拨给安居公司,且安居公司成立后也没有接受过城改中心的财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接收被执行人财产的第三人,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安居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成公司与被执行人城改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1)陕0113民初4647号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1民初2184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的内容为:一、被告城改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468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342.2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城改中心不服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陕01民初21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宁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执行案件号为(2022)陕0113执67号。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查询,被执行人城改中心名下无证券、网络资金、车辆、税务、民政、保险和不动产信息,银行开户信息仅有城改中心在交通银行开户的两个账户信息,其中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为0元,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为2159.82元。现申请执行人宁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安居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申请执行人宁成公司与被执行人城改中心是因曹家堡公租房项目而产生的承揽合同纠纷。
再查,在申请执行人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城改中心监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安居公司为案件的被执行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陕01执异47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案涉的曹家堡项目已由城改中心无偿划转至第三人安居公司,案涉项目的权利主体变更为安居公司后,相应的义务主体也应确定为安居公司,追加第三人安居公司为案件的被执行人。该裁定书作出后,第三人安居公司不服,复议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陕执复2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安居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执异474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城改中心已将案涉曹家堡项目无偿划转至第三人安居公司,故案涉项目相关的权利与义务也一并随之转移至安居公司名下;现城改中心名下已无案涉项目的建设资金,其自身的财产显然不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申请执行人宁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安居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安居公司辩称其没有接受城改中心财产的意见,因与已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宁成公司的追加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西安市安居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本院(2022)陕0113执6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晓彦
审判员  吴 江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