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宁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西安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4647号
原告:西安宁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褚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西,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事务中心,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伦,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一乐,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谭振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宁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第三人西安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娆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宁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西,被告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事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伦、窦一乐,第三人西安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及第三人签订《曹家堡(花园小区)公租房项目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305100元,合同设备总金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期满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电梯设备,完成安装工程,2016年5月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取得验收合格证书,2016年8月10日,原告将验收合格的电梯全权移交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款项支付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质保金、设备保管费、电梯井道改造费等费用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546845元;2、被告支付原告电梯井道施工改造费用4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保管费151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4910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至今仍有11部电梯未经过检验及验收,按照11部电梯应付款金额已经远远大于剩余金额,被告已经存在超付的现象,关于第二部分改造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进行确认,关于第三项设备保管费,只有因被告原因产生的设备保管费,被告才需要向原告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11部电梯尚未经过检验及验收,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被告并未违约,即使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涉案合同第7.1条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9108元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已经于2017年4月28日将涉案项目移交给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相关的后期工程款支付以及相应职能由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被告作为事业单位,现在已经没有对该项目的管理职能,被告曾协调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原告已经接收并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原告未要求第三人支付所谓欠款,第三人也无任何合同义务支付任何相应欠款,故本案与第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西安宁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现更名为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事务中心(甲方)以及第三人西安建工大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西安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曹家堡(花园小区)公租房项目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305100元,付款方式为按约定分期付款,合同设备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期满之日起在10日内支付(无息),工期为90日历天。合同第六条设备质量保证及维保服务约定:本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当地政府负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但最迟不超过最终工厂出货期后的18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证实设备存在制造缺陷,原告对产品的缺陷负责免费维修或者更换原装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款项时,被告应预先告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按照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果逾期十周,则原告有权视被告为单方面解除合同。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原告未能按时交付设备,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果延误超过十周,则被告有权视原告为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非法定事由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总价的30%的违约金。2016年6月8日,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雁塔分局出具《执行原版标准合同项目情况备案表》载明:填报单位为西安宁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单位为西安宁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地点为西安市雁塔区XX大道XX大道交汇处西侧,使用单位为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设备数量55台,备案表备注11台未验收电梯型号。庭审中,被告提交《曹家堡(花园小区)上庄(灞柳小区)公租房项目移交协议》,证明2017年4月28日,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与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及西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西安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曹家堡(花园小区)上庄(灞柳小区)公租房项目移交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市XX堡(花园小区)、上庄(灞柳小区)公租房项目的管理主体单位和任务承担主体,全面履行项目统筹协调方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调第三方参建单位等全部工程建设以及公租房管理的内容。”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协议仅为复印件,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但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故该协议并不能产生变更民事经济合同主体的效力。另查,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455830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830510元;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4200000元;2017年11月9日,西安建工大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1071915元;2020年1月22日,西安建工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200000元;共计向原告转账1775825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电梯移交单、签证单及照片证明原告已将44台电梯移交给被告,剩余11台电梯因被告原因无法验收,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改造费48000元,并提保管费及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拖欠保管费151500元、应支付违约金449108元,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未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曹家堡(花园小区)公租房项目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执行原版标准合同项目情况备案表、转账回单、曹家堡(花园小区)上庄(灞柳小区)公租房项目移交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曹家堡(花园小区)公租房项目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条款齐备,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且被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97%的款项,剩余3%即546845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其应当向原告清偿剩余工程款5468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依据《曹家堡(花园小区)公租房项目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款项时,被告应预先告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按照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果逾期十周,则原告有权视被告为单方面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46845元,该笔款项的5%为27342.25元,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27342.25元为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的电梯井道施工改造费用48000元以及电梯设备保管费15150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也未与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事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宁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468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342.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59元,由原告承担6059元,被告承担9500元。因原告已预缴,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娆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温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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