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8民初205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白马凼118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046865。
法定代表人:戴可成,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2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丰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材料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在被告汇丰建筑公司处承建了位于永川区三教工业园区内重庆兆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期间,从2014年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石子、河沙、石粉等材料。截至2016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00000元。
被告汇丰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汇丰建筑公司承建了重庆兆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永川区三教工业园区内的新建厂房工程。从2014年开始,***以汇丰建筑公司的名义陆续在***处购买石子、河沙等材料。期间,***向***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16年12月27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材料款:(修重庆市兆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永川三教工业园区新建厂房工程)运石子、河沙、石粉等材料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正”。***在欠款人处签字。该欠条同时注明:“如账目有错,可以对账”、“从2016年12月27日以前的票剧、账目全部算清”。此后,汇丰建筑公司、***未再向***支付材料款。
同时查明,2016年9月6日,***向案外人杨善冬出具欠挖机款的欠条一张,载明涉案工程为重庆市兆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盖“重庆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
2018年4月10日,本院根据***的申请向重庆兆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永川区三教工业园区内的工作人员周治国就案件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周治国陈述:涉案工程是重庆兆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汇丰建筑公司的,***具体负责工程实施,但***和汇丰建筑公司之间的具体关系不清楚;重庆兆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汇丰建筑公司、***均支付过工程款,但支付给***的款项均是受到汇丰建筑公司的委托。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2张欠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已能形成证据链,且能相互印证,在证明力上已能达到证明被告汇丰建筑公司系涉案合同相对方且尚欠原告材料款200000元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汇丰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丰建筑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约束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但就本案而言,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且被告汇丰建筑公司或***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汇丰建筑公司同意将本案诉争款项的支付责任转移给被告***或被告汇丰建筑公司退出诉争合同关系,故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构成并存式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对本案诉争材料款产生连带清偿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汇丰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重庆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传飞
人民陪审员 汪远琴
人民陪审员 刘登碧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冉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