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23民初2172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波,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俞君,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10685。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帅,男,1986年1月8日出生,系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重庆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白马凼118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046865。
法定代表人:戴可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斌,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梁少斌,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帆,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研,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诉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重庆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梁少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波,被告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斌,被告梁少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中交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一个月,在和解期间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中交公司、汇丰公司、梁少斌连带支付款项901414.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以901414.83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后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交公司是玉湛高速公路(广西段)项目承包人,项目路线起于陆川县马坡镇下里八陂附近,终于粤桂两省(区)交界处的文地镇大塘村。被告汇丰公司则从被告中交公司承接了上述项目的部分工程。被告梁少斌属于被告汇丰公司的项目管理人。2017年4月份中旬被告汇丰公司通过梁少斌将彩钢棚建设(包工料)及地台铺设土建部分施工劳务工作转给了原告,之后原告进场开始按协议要求建设施工。施工过程中,梁少斌向原告陆续支付了进度款341338元,2018年5月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完工,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进度进行结算。经计算,原告施工的五号、六号搅拌站彩钢棚及地台建设的报酬为1242752.83元,扣除梁少斌已经支付的341338元,尚有901414.83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尚未收回的报酬,应由被告中交公司、汇丰公司、梁少斌连带支付。请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目录一: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重庆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3、铁棚施工材料,证明原告对被告工程中的铁棚工程施工的事实;证据4、涵洞、通道工程施工材料,证明原告对被告工程中的涵洞工程施工的事实;证据5、彩钢棚工程施工材料,证明原告对被告工程中的彩钢棚工程施工的事实;证据6、混凝土发货单,证明原告对被告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证据目录二:证据1、彩钢棚工程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对被告工程中的铁棚工程施工的事实;证据2、混凝土发货单,证明原告对被告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证据目录三:证据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2、法律文书,证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9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广西中交玉湛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广西中交玉湛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玉林至湛江高速公路(广西段)PPP项目K3+300至K78+047.026标段建设工程;证据3、招标公告,证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是上述建筑项目的承包人。补充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梁少斌代汇丰公司向***支付工程价款14万,说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中交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交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交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证明中交公司是合法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2、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汇丰公司在中交公司承揽的工程中进行施工。
被告汇丰公司、梁少斌答辩如下:汇丰公司、梁少斌与原告未建立有合同关系,也未签订有与项目有关的合同。若原告从事了案涉项目有关的行为,也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单方合同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应当向***主张相关的权利,而不应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梁少斌之外的其他被告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汇丰公司、梁少斌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梁少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玉林至湛江高速公路(广西段)PPP项目临建工程部分彩钢棚搭建承包协议,证明案涉工程是梁少斌分包给***的事实。证据2、彩钢棚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是***转包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已完成合格工程量计算单八张。
被告***答辩如下:我与原告***及与被告梁少斌均分别签订有合同,但均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诉请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我不认可,应该按照我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计算本案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玉林至湛江高速公路(广西段)PPP项目临建工程部分彩钢棚搭建承包协议,证据2、购买材料的单据若干,共同证明案涉工程是我***实际施工的,施工材料是***购买的。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具体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梁少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目录一中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4-6的三性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所涉内容均与被告梁少斌无关,且该证据中所有签字及合同主体并非梁少斌所签或实施,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目录二的证据的三性认为无法确认,被告梁少斌在承接该项目后将项目交于被告***实施,至于原告基于何种原因参与到此次项目,被告梁少斌并不知情,同时被告梁少斌也从未授权或同意***将项目再分包给其他人实施。对证据目录三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款项是***叫梁少斌代其向***支付的劳务费。(二)被告汇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梁少斌的质证意见一致。(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款项是***叫梁少斌代***向***支付的劳务费。
二、对被告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被告汇丰公司、梁少斌、***对被告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三、对被告梁少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不认可,没有原件,并且本案工程有一部分是在文地镇,而不是协议书上的良田镇。对证据3来源不明,从计算单里面从来没有出现***,不能证明这些工程与***有关。(二)被告汇丰公司、***对被告梁少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被告汇丰公司、梁少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等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或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相对一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证据,因与各方诉辩的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2月,被告中交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汇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甲方中交公司将其承包的玉林至湛江高速公路(广西段)PPP项目临建工程分包给乙方汇丰公司施工,分包范围:三工区驻地建设装修、三工区实验室装修、5#拌合站建设、6#拌合站建设及其完成施工并质量验收合格的一切工作,开工日期:2017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1日,分包合同价款暂定金额:4547672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价款为4097002元,增值税率为11%,增值税税金为450670元,本施工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款,乙方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均已全部包含在本施工合同价款中。被告梁少斌以承包人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汇丰公司在合同上盖章。
2017年3月1日,被告梁少斌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玉林至湛江高速公路(广西段)PPP项目临建工程部分彩钢棚搭建承包协议》,约定:一、搭建范围:临建工程三工区良田至文地段搅拌站临时彩钢棚(含料仓、钢筋加工场、部分板房);二、承包形式:双包,即包工包料,施工工具、设施由乙方自备;三、工程单价:115元/平方米;四、工期:一年,即2017年3月1日-2018年2月28日;五、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结算以搭建成彩钢棚滴水为界计算面积,按约定单价结算工程款。经结算为准,工程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总价80%,剩余20%工程款在工程结算后两年内支付完毕。
2017年4月9日,原告***以玉林市玮泰广告装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彩钢篷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中交搅拌场彩钢篷安装;2、工程地点:玉林市良田镇;3、单价:包工包料每平方100元/结算,收方以正投影面积收方计算;4、付款方式:6月份开始付款,以此循环累计付到80%,余款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并于2018年5月竣工。后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彩钢棚工程量无争议部分:1.按原告主张的计价标准测算的工程造价为1053836.4元;2.按被告主张的计价标准测算的工程造价为629740元;3、按施工时期适用的计价定额测算的工程造价为798065.36元。(二)彩钢棚工程量有争议部分(争议面积为222.99㎡):1.按原告主张的计价标准测算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7289.50元;2.按被告主张的计价标准测算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2299.00元;3.按施工时期适用的计价定额测算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8259.52元;(三)陆川良田镇厨房处彩钢棚木质地面:经测算,该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93.83元;(四)原告主张由其实施而被告不予认可的彩钢棚地台经测算,该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4600.44元;(五)活动板房:1.工程量无争议部分:经测算,该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3527.24元,其中:建成后被台风吹走再搭建的活动板房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1900.56元。2.工程量有争议部分:(争议面积为4.4㎡)经测算,该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093.00元;(六)彩钢夹层板围墙:1.无争议的彩钢夹层板围墙部分:经测算,该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0002.71元。2.原告主张由其施工而被告不予认可部分:经测算,该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1409.71元;(七)涵洞工程:原告***主张的涵洞工程,因被告均未参与现场勘验,鉴定人分别作出以下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1.《涵洞工程初算结算单》载明工程量部分:(1)按原告主张的计价标准测算,K72+153号、K72+268号涵洞钢筋模板关模扎钢筋打混凝土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16297.00元。(2)按施工时期适用的计价定额测算,K72+153号、K72+268号涵洞钢筋模板关模扎钢筋打混凝上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14583.64元。2.原告主张《涵洞工程初算结算单》漏计的K72+268号涵洞盖板工程量部分:(1)按原告主张的计价标准测算,K72+268号涵洞盖板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5808.00元。(2)按施工时期适用的计价定额测算,K72+268号涵洞盖板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5538.96元。因鉴定原告支付了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20000元。
另查明,受被告***的委托,被告梁少斌分别于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140000元。
还查明,原告***和被告梁少斌、***均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和被告***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梁少斌与被告***及被告中交公司与被告汇丰公司之间对案涉工程亦至今未完成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梁少斌、***均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彩钢篷协议书》以及被告梁少斌和被告***签订的《玉林至湛江高速公路(广西段)PPP项目临建工程部分彩钢棚搭建承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本案系原告因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彩钢篷协议书》而产生的工程款纠纷。被告梁少斌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借用被告汇丰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中交公司分包的工程,被告梁少斌与被告汇丰公司之间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梁少斌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之后被告***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梁少斌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梁少斌主张权利。被告汇丰公司出借施工资质,只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并非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中交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与梁少斌、汇丰公司没有结算,梁少斌与被告***之间亦没有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尚不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少斌、汇丰公司、中交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款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系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的合同主体,应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原告应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承担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12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华文
人民陪审员 温 娜
人民陪审员 陈宝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赖振柱
书 记 员 李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