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李朝洪重庆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8民初206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戴可成,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2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租赁费3526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汇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欠条上盖章,***作为债务加入出具欠条,应连带支付租赁费及利息。
汇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出具《欠条》,载明欠付挖机款35260元并加盖有汇丰公司工程部印章。庭审中,原告保证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举示本院(2018)渝0118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处理结果应保持一致性。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院(2018)渝0118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汇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外承担责任,***基于债务加入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重庆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租赁费35260元及利息(利息以3526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重庆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