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民申8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蓝田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鹏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双虎。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蓝田县洩湖镇簸箕掌村民委
员会。
法定代表人:付民海,该村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蓝田县建筑工程公司、蓝田县洩湖镇簸箕掌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
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206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
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案件事实不清,一二审法
院认定的事实无证据支持。本案劳务费承包合同实际上是韩
广利与蓝田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与**无关。原审认定
韩广利与**系个人合伙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无相
关资质及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定**为实际受益人是没有
依据的。(二)原审既然认定韩广利与蓝田县建筑工程公司签
订劳务费承包合同无效,却又判令其支付给**89179.13
元,应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
无任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而作为发包方的簸箕掌村
民委员会明确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要求施工方修
复,**一直推脱不肯修复。故**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
的各项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本案经多次审理,认定其与韩广利系
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涉案工程不能竣工验
收,工程款无法结算系**造成的。其组织工人施工工程中,
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形下,**将工程转包他人并签订了劳务
合同书。由于**拖欠劳务费,并将工程再次转包他人,涉
案工程不能竣工验收的原因在于**,**应承担相应后果。涉案工程中**负责基础工程、技术及材料。工程地基不稳,工程主体质量必然会受到影响,**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涉案部分房屋墙体裂缝系其施工不当造成的,原审未予支持**的主张,合理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涉案的《劳务费承包合同》虽系
韩广利与**签订的,因韩广利明确表示其与**合伙承包
得涉案工程,且韩广利退出涉案项目后,由**继续施工,
**直接向**支付了数十万元涉案劳务费,故西安市中级
人民法院认定韩广利与**系个人合伙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韩广利与**系个人合
伙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蓝田县建筑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成功竞得簸箕掌村新型社区第九标段建设工程并由**组织实施,**与韩广利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劳务费承包合同》。因**就涉案工程项目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向蓝田县建筑工程公司缴纳税费和管理费,蓝田县建筑工程公司实际上是将涉案工程的全部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一、二审法院认定蓝田县建筑公司与**之间构成非法转包,双方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应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进而,**与韩广利签订的涉案《劳务费承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作为韩广利合伙人的**实际施工了该《劳务费承包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向**支付劳务费,涉案工程项目现已部分投入使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二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的涉案《劳务费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仍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是较为妥当的,再审审查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提出涉案工程部分出现墙体裂缝质量问题,因本案系劳务费纠纷,**所称的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小敏
审 判 员 涂道勇
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凯强